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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1號 頒布時間:2009/4/16 12:12:39

國家稅務總局  關于企業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所得稅處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9]81號

頒布時間:2009-4-16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就企業固定資產實行加速折舊的所得稅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及《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企業擁有并用于生產經營的主要或關鍵的固定資產,由于以下原因確需加速折舊的,可以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的方法:


  (一)由于技術進步,產品更新換代較快的;


  (二)常年處于強震動、高腐蝕狀態的。


  二、企業擁有并使用的固定資產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企業過去沒有使用過與該項固定資產功能相同或類似的固定資產,但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的計算折舊最低年限的,企業可根據該固定資產的預計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該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二)企業在原有的固定資產未達到《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類似的新固定資產替代舊固定資產的,企業可根據舊固定資產的實際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規定,對新替代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的方法。


  三、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方法的,對其購置的新固定資產,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第六十條規定的折舊年限的60%;若為購置已使用過的固定資產,其最低折舊年限不得低于《實施條例》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減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舊年限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四、企業擁有并使用符合本通知第一條規定條件的固定資產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可以采用雙倍余額遞減法或者年數總和法。加速折舊方法一經確定,一般不得變更。


  (一)雙倍余額遞減法,是指在不考慮固定資產預計凈殘值的情況下,根據每期期初固定資產原值減去累計折舊后的金額和雙倍的直線法折舊率計算固定資產折舊的一種方法。應用這種方法計算折舊額時,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資產凈值沒有減去預計凈殘值,所以在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時,應在其折舊年限到期前的兩年期間,將固定資產凈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平均攤銷。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2÷預計使用壽命(年)×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月初固定資產賬面凈值×月折舊率


  (二)年數總和法,又稱年限合計法,是指將固定資產的原值減去預計凈殘值后的余額,乘以一個以固定資產尚可使用壽命為分子、以預計使用壽命逐年數字之和為分母的逐年遞減的分數計算每年的折舊額。計算公式如下:


  年折舊率=尚可使用年限÷預計使用壽命的年數總和×100%


  月折舊率=年折舊率÷12


  月折舊額=(固定資產原值-預計凈殘值)×月折舊率


  五、企業確需對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加速折舊方法的,應在取得該固定資產后一個月內,向其企業所得稅主管稅務機關(以下簡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并報送以下資料:


  (一)固定資產的功能、預計使用年限短于《實施條例》規定計算折舊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證明資料及有關情況的說明;


  (二)被替代的舊固定資產的功能、使用及處置等情況的說明;


  (三)固定資產加速折舊擬采用的方法和折舊額的說明;


  (四)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企業主管稅務機關應在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評估時,對企業采取加速折舊的固定資產的使用環境及狀況進行實地核查。對不符合加速折舊規定條件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要求企業停止該項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六、對于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固定資產,足額計提折舊后繼續使用而未進行處置(包括報廢等情形)超過12個月的,今后對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類似的固定資產,不得再采取縮短折舊年限的方法。


  七、對于企業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主管稅務機關應設立相應的稅收管理臺賬,并加強監督,實施跟蹤管理。對發現不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的,主管稅務機關要及時責令企業進行納稅調整。

  八、適用總、分機構匯總納稅的企業,對其所屬分支機構使用的符合《實施條例》第九十八條及本通知規定情形的固定資產采取縮短折舊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舊方法的,由其總機構向其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應負責配合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實施跟蹤管理。


  九、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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