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虛報虧損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4]296號 頒布時間:2004/2/24 12:12:21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虛報虧損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4]296號
2004-02-24
國家稅務總局
重慶市國家稅務局: 你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虛報虧損稅務處理問題的請示》(渝國稅發[2003]145號)收悉。關于在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稱《征管法》)實施后,如何對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以下稱企業)虛報虧損進行稅務行政處罰問題,現批復如下: 一、關于企業虛報虧損稅務行政處罰問題,新修訂的《征管法》已做出明確規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虛報虧損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7]102號)第一條規定應停止執行。 二、企業發生虛報虧損行為,凡構成編造虛假的所得稅計稅依據的,分別以下情況,依照《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進行稅務行政處罰: 1、企業編造虛假的所得稅計稅依據,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已實際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認定其為偷稅行為,依照《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2、若企業依法處于享受免征企業所得稅的優惠年度、或者處于虧損年度,企業編造虛假的所得稅計稅依據未在行為當年或相關年度實際造成不繳或少繳應納稅款的,主管稅務機關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 三、上條所述編造虛假的所得稅計稅依據包括企業通過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計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等其他非法手段,而少報或不報應納稅所得額或者多報虧損額。 四、在查處企業編造虛假的所得稅計稅依據案件中,無論是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還是按《征管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處罰,有關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獲利年度以及減免稅額的計算和調整問題,仍應按國稅發[1997]102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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