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0]906號 頒布時間:2000/11/9 12:12:2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0]906號
頒布時間:2000-11-9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一、金融保險企業經營國庫券的所得,即在二級市場上買賣國庫券的所得,應按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是指金融保險企業購買的國債未到兌付期而銷售所取得的收入,應計入應稅收入,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金融保險企業購買(包括二級市場購買)的國債到期(或分期)兌付所取得的國債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業所得稅,但相關費用不得在稅前扣除。
二、金融保險企業經銷、代銷國債所取得的代辦手續費收入,應計入應稅收入,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三、金融保險企業收回的尚未核銷的貸款本息,其超過貸款本金和表內利息的部分,應計入應稅收入,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四、金融保險企業收回的以物抵債非貨幣財產,經評估后的折價金額,若高于債權的金額,凡退還給原債務人的部分,不作為應稅收入;不退還給原債務人的部分,應計入應稅收入,按規定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五、金融保險企業按規定向客戶收取的業務手續費,以折扣(折讓)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讓)后實際收取的金額計入應稅收入。如果向客戶收取業務手續費后再返還或回扣給客戶的,其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
六、金融保險企業不得預提固定資產修理費(裝修費),實際發生的固定資產修理(裝修)支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通知》(以下簡稱《 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金融保險企業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的房屋,其發生的裝修工程支出,作為遞延費用,在租賃合同的剩余期限內平均攤銷。
七、金融保險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不按固定資產管理的電腦及其輔助設備,其租賃費可在租賃期內平均攤銷,但最少不得短于3年。
八、金融保險企業的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九、金融保險企業的業務招待費,應依扣除金融機構往來利息收入后的營業收入,按《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條的規定標準計算扣除。
十、金融保險企業的財產損失(包括固定資產盈虧、報廢、毀損損失、非常損失、投資損失和其他損失)稅前扣除、稅前彌補虧損等扣除項目,經稅務機關審核后,按稅收法規的有關規定扣除。
十一、保險企業壞賬準備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1%。
十二、金融保險企業提取的投資風險準備金等國家稅收法規規定之外的各項準備金,不得在稅前扣除。
保險企業的財產保險、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可按當年自留保費收入,提取不超過1%的保險保障基金,并在稅前扣除。保險保障基金達到總資產的6%時,不再提取扣除。壽險業務、長期健康保險業務不得提取扣除保險保障基金。(注:根據2005年9月17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繳納保險保障基金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5]136號)“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0]906號)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廢止。”規定,本文以上藍色字體部分自2005年1月1日起廢止。)
十三、保險企業按規定上交保監會的管理費,可以憑有關憑證在稅前扣除。
十四、經營壽險業務的保險企業,按精算后的結果在規定的時間內,進行年度所得稅申報。
十五、匯總納稅的金融保險企業,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由上級機構統一計算扣除呆賬準備金和壞賬準備金的,其成員企業發生的呆賬損失和壞賬損失,由上級機構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經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按有關規定核銷。如由上級機構統一計算扣除,向成員企業分解指標的,成員企業發生的呆賬和壞賬損失,可經成員企業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在分解指標的額度內,據實核銷。分解指標當年度如有結余,可結轉以后年度使用。呆賬損失或壞賬損失超過分解指標額度的,當年不得核銷,可結轉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標核銷扣除。
十六、匯總納稅的金融保險企業,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由總行(總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統一計算調劑使用的,必須由企業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方可執行。(注:根據2004年6月30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項目后續管理工作的通知(國稅發[2004]82號),藍色字體部分予以取消。)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員企業的確認權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級稅務機關規定。
成員企業每年實際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和業務宣傳費,凡在稅務機關審核確認限額以內的,可以據實扣除;超過限額的,按限額扣除,并進行納稅調整,未進行納稅調整的,主管稅務機關檢查發現后,就地補稅。
未經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不得實行統一調劑使用的辦法。
十七、此前規定與本通知有抵觸的,按本通知規定執行。
200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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