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實施辦法
沈建管發[2000]32號 頒布時間:2000/12/29 12:12:39
沈陽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實施辦法
沈建管發[2000]32號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保證建筑工程質量,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暫行規定》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暫行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工作,必須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工程質量監督站受其委托負責全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工作。質量監督站應按監督與備案相分離的原則,設立竣工驗收備案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備案部門),負責竣工驗收備案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竣工驗收
第四條 工程竣工驗收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已具備交付使用條件;
(二)施工單位在工程竣工后對工程質量進行全面檢查,確認工程質量符合有關規范和驗評標準要求,并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報告;
(三)由監理單位對施工單位的竣工報告進行審查,并作出單位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四)有完整、真實的技術檔案(其中包括主要材料、構配件及設備的出廠合格證和進場試驗報告)和施工管理資料;
(五)施工單位已簽署工程質量保修書;
(六)建設單位已按合同約定結算工程款;
(七)勞保費及保修抵押金已交納;
(八)應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審核的工程,上述部門已出具認可文件或準許使用文件;
(九)電梯安裝工程已取得準用證明;
(十)有關部門責令整改的問題全部整改完畢,并有整改報告,無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問題;
(十一)環境質量合格,房屋內外無垃圾,道路平整、通暢。
第五條 單位工程竣工驗收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竣工驗收應由建設單位組織,組成由建設、施工、監理、勘察、設計等有關方面專業人員參加的驗收組,并制定驗收方案;
(二)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七個工作日前向工程質量監督站書面申報,并附送相關資料;
(三)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有關負責人和專業人員分別匯報工程建設執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情況,共同審閱相關資料;
(四)實地查驗工程質量;
(五)驗收組人員代表各方在竣工驗收報告上簽署意見;
(六)工程質量監督站對所監督工程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序、執行驗收標準等情況進行現場監督,發現有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改正。
第三章竣工驗收備案
第六條 建設單位應自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到備案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七條 單位工程竣工驗收備案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到備案部門領取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按規定填寫,并加蓋有關單位公章和項目負責人名章;
(二)建設單位向備案部門報送竣工驗收備案表,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2、由規劃、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文件或準許使用文件,
3、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意見,
4、住宅工程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樣本,
5、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
6、城建檔案館簽發的交工技術檔案預審合格證;
(三)工程質量監督站應在工程竣工驗收之日起5日內,向備案部門提交工程質量監督報告,監督報告的內容應包括:工程概況,地基與基礎工程、主體工程的結構質量情況,屋面、樓面、地面、門窗、裝飾、暖衛、電氣、電梯等工程的使用功能和安全情況,竣工驗收的程序和執行標準情況;
(四)備案部門對建設單位報送的備案文件應造冊登記,并列出目錄;
(五)如建設單位報送的備案文件齊全、真實有效的,備案部門應在收訖之日起15日內予以備案,并在備案表上簽署"同意備案",同時加蓋"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專用章"。
第八條 建筑行政主管部門或質量監督站如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責令建設單位重新組織驗收,該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條 備案表一式三份,同意備案后,備案部門存檔一份,其余兩份返給建設單位,其中一份存入交工技術檔案,另一份作為投入使用和辦理其它手續的依據。
第十條 住宅工程實行使用許可證制度。住宅工程竣工備案后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住宅工程使用許可證。
第十一條 住宅工程無使用許可證的或其他工程未經備案的,不得交付使用,房產部門不予辦理房產手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竣工驗收備案文件齊全、有效,備案部門工作人員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備案手續或對于不符合備案條件的工程同意備案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附則
第十四條 竣工驗收備案不免除房屋建筑工程參建各方的質量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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