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財稅字[1985]第110號 頒布時間:1985/5/5 12:12:12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財稅字[1985]第110號
頒布時間:1985-5-5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于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九條,以及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締結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征稅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咨詢,服務活動,凡沒有營業收入,服務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
常駐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托,在中國境外從事代理業務,其活動主要是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稅。
二,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收入的,應當征稅:
(一)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接受其他企業委托的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從事聯絡洽談,介紹成交,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
(二)常駐代表機構為其客戶(包括其總機構客戶)在中國境內負責了解市場情況,聯絡事務,收集商情資料,提供咨詢服務,由客戶按期定額付給的報酬或者按代辦事項業務量付給的報酬;
(三)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為其他企業從事代理業務,為其他企業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
三,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在合同中載明傭金金額的,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算征稅;在合同中沒有載明傭金金額,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文件和正確申報傭金收入額的,可以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一般傭金水平,按介紹成交額核定相應的金額計算征稅。其中屬于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情況,在一項代理業務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由常駐代表機構申報并提出有關憑證資料,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定其應在中國申報納稅的金額。
四,常駐代表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或居間介紹所收取的傭金,回扣,手續費,屬于<工商統一稅稅目稅率表>列舉征稅項目的,可以減按5%的稅率征稅。應征收的企業所得稅,除了能夠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利潤率,暫以業務收入額的15%為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征收所得稅。
五,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公司","經濟組織".
六,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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