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檢舉內容提供了一定線索,有可能存在稅收違法行為的,作為一般案件,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由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處或者轉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查處。
(三)檢舉事項不完整或者內容不清、線索不明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可以暫存待查,待檢舉人將情況補充完整以后,再進行處理。
(四)不屬于稽查局職責范圍的檢舉事項,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移交有處理權的單位或者部門。
第十五條 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對下級稅務機關申請督辦的重大檢舉案件,應當及時審查,提出辦理意見,報該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以后督辦。
第十六條 檢舉事項的處理,應當在接到檢舉以后的15個工作日內辦理,特殊情況除外;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辦理。
第十七條 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或者本級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舉報中心可以代表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義向下級稅務機關督辦、交辦或者向有關單位轉辦檢舉事項。
第十八條 對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及其舉報中心督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紙質督辦函后3個月內上報查辦結果;案情復雜無法在限期內查結的,報經督辦部門批準,可以延期上報查辦結果,并定期上報階段性的查辦情況。上級不要求上報查辦結果的交辦案件,應當定期匯總上報辦理情況。
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直接查辦的檢舉案件,除有特定時限者以外,承辦部門應當在收到紙質交辦單以后3個月內將查辦結果報告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并回復舉報中心;案情復雜無法在限期內查結的,報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時限可以適當延長,同時將階段性的查辦情況報告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并回復舉報中心。
第十九條 已經受理尚未查結的檢舉案件,再次檢舉的,可以作為重復案件并案處理。
已經結案的檢舉案件,檢舉人就同一事項再次檢舉,沒有提供新的線索、資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線索、資料,經審查沒有價值的,稅務機關可以不再檢查。
第二十條 對實名檢舉案件,舉報中心收到承辦部門回復的查辦結果以后,可以應檢舉人的要求將與檢舉線索有關的查辦結果簡要告知檢舉人;檢舉案件查結以前,不得向檢舉人透露案件查處情況。
向檢舉人告知查辦結果時,不得告知其檢舉線索以外的稅收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不得提供稅務處理(處罰)決定書及有關案情資料。
第二十一條 上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對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報告的督辦案件處理結果,應當認真審查。對于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當通知下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補充調查或者重新調查,依法處理。
第四章 檢舉事項的管理
第二十二條 稅收違法行為的檢舉材料,由舉報中心統一管理。稅務機關其他部門收到的檢舉材料,應當及時移交舉報中心。
第二十三條 暫存待查的檢舉材料,若在2年內未收到有價值的補充材料,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以后,可以銷毀。
第二十四條 舉報中心必須嚴格管理檢舉材料,逐件登記檢舉事項的主要內容、辦理情況和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基本情況。
稅務機關不得將收到的檢舉材料退還檢舉人。
第二十五條 督辦案件的檢舉材料應當確定專人管理,并按照規定承辦督辦案件材料的轉送、報告等具體事項。
第二十六條 檢舉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參照《全國稅務機關檔案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對于檢舉案件和有關事項的數量、類別及辦理情況,每年度應當進行匯總分析,并報告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
上級稅務機關舉報中心要求專門報告的事項,應當按時報告。
第五章 權利保護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及其舉報中心應當在自己的職責范圍內依法保護檢舉人、被檢舉人的合法權利。
第二十九條 舉報中心工作人員與檢舉事項或者檢舉人、被檢舉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檢舉人有正當理由并且有證據證明舉報中心工作人員應當回避的,經本級稅務機關稽查局負責人批準以后,予以回避。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在檢舉管理工作中必須嚴格遵守以下保密規定:
(一)檢舉事項的受理、登記、處理及檢查、審理、執行等各個環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復制、扣壓、銷毀檢舉材料。
(二)嚴禁泄露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嚴禁將檢舉情況透露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
(三)調查核實情況時不得出示檢舉信原件或者復印件,不得暴露檢舉人的有關信息;對匿名的檢舉書信及材料,除特殊情況以外,不得鑒定筆跡。
(四)宣傳報道和獎勵檢舉有功人員,未經檢舉人書面同意,不得公開檢舉人的姓名、身份、單位、地址、聯系方式等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檢舉人的檢舉材料或者有關情況提供給被檢舉人及與案件查處無關的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打擊報復檢舉人,視情節和后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在檢舉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推諉、敷衍、拖延的,上級稅務機關應當通報批評并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檢舉管理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工作造成損失的,稅務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并調離工作崗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規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