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頒布時間:1997/11/20 12:12:40
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19971120
【實施日期】 1997112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鎮住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鎮常住戶口的在職職工及所在單位,按照本規定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動。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按照統一管理、專戶存儲、專項使用、安全運作、社會監督的原則管理。
住房公積金用于滿足職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職工住房建設資金的融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住房公積金挪作他用。
第五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是本級人民政府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其下設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具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支付、核算和編制使用計劃等管理工作。
第六條 職工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單位有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義務。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力。
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有權核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七條 我省境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為勞動、人事等部門核準的職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不變。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全省經濟發展和全省職工平均收入情況確定。
第八條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在受托銀行開立住房公積金職工個人帳戶。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
單位新錄用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除本規定第十五條(三)項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審核,受托銀行按照審核意見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該職工重新就業后,由受托銀行按照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審核意見,辦理帳戶啟封轉移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原單位或者清算機構必須自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憑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到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行政機關、財政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列入財政預算;
(二)財政差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按照差額比例分別列入財政預算和單位管理費;
(三)企業和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從提取的住房折舊和其他劃轉資金中解決,不足部分經財政部門核定,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一條 職工個人應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在其每月工資收入中代為扣除。
職工所在單位必須從發放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代扣的職工個人應當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存入受托銀行。逾期未繳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資金管理機構責令補繳,并可按日加收欠繳額3‰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企業被依法宣告破產,其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本息,作為職工工資,列入破產財產的第一清償順序清償。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填寫提取申請,經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審核,由受托銀行支付。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一)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
(二)離休、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國和到港、澳、臺地區定居;
(五)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存款余額的,應當同時注銷該帳戶。
第十六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存款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戶成員或者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職工或者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采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第十七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職工,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于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但必須提供抵押和擔保。
履行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的單位,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于為職工建造或者購買住房,但必須提供抵押和擔保。
第十八條 職工或者職工所在單位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由單位所在地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會同受托銀行審查,并經同級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批準。
第十九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運營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購買國債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資或者委托他人投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條 市、縣應當設立由人大代表、工會代表和財政、計劃、建設、監察、銀行等部門代表組成的住房公積金監事會,監督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借貸、結算、歸還等金融業務,由各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銀行承辦。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受市、縣政府委托與承辦銀行簽訂住房公積金委托協議書。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款、貸款利率,執行國務院關于住房公積金的存款、貸款利率,并隨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調整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三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管理費用,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審核,報人民政府批準后,從沉淀在銀行的資金所獲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部門和審計部門的依法監督。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每年編制住房公積金預決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報送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及管理等情況的業務統計報表,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財務會計報表。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9月份向社會公布上一結算年度的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有權對單位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住房資金管理機構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受托銀行應當定期向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書面報告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計息、貸款等情況。
受托銀行應當在每年6月30日結算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向 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分別送交《職工住房公積金繳交清單》和《單位對帳單》。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向受托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情況,受托銀行應當無償受理。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與實際情況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銀行或者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復核。受托銀行和住房資金管理機構應當無償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受同級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資金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未補辦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罰款;
(二)采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提取金額10%至20%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積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受托銀行違反住房公積金委托協議書的約定或者有其他過錯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住房資金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領導小組責令改正;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本息免征個人所得稅。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幫工的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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