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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31號——審計工作底稿

財會[2006]4號 頒布時間:2006/2/15 12:12:13

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31號——審計工作底稿

財會[2006]4號

頒布時間:2006-2-15

發文單位:財政部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審計工作底稿的格式、內容和范圍,以及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審計工作底稿,是指注冊會計師對制定的審計計劃、實施的審計程序、獲取的相關審計證據,以及得出的審計結論作出的記錄。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編制審計工作底稿,以實現下列目的:

  (一)提供充分、適當的記錄,作為審計報告的基礎;

  (二)提供證據,證明其按照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以下簡稱審計準則)的規定執行了審計工作。

  第五條 編制審計工作底稿的文字應當使用中文。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中國境內的中外合作會計師事務所、國際會計公司成員所和聯系所可以同時使用某種外國文字。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涉外業務時可以同時使用某種外國文字。

  第六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準則第5101號——業務質量控制》的規定,對審計工作底稿實施適當的控制程序,以滿足下列要求:

  (一)安全保管審計工作底稿并對審計工作底稿保密;

  (二)保證審計工作底稿的完整性;

  (三)便于對審計工作底稿的使用和檢索;

  (四)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性質

  第七條 審計工作底稿可以以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形式存在。

  審計工作底稿通常包括總體審計策略、具體審計計劃、分析表、問題備忘錄、重大事項概要、詢證函回函、管理層聲明書、核對表、有關重大事項的往來信件(包括電子郵件),以及對被審計單位文件記錄的摘要或復印件等。

  審計工作底稿通常不包括已被取代的審計工作底稿的草稿或財務報表的草稿、對不全面或初步思考的記錄、存在印刷錯誤或其他錯誤而作廢的文本,以及重復的文件記錄等。

  第八條 對每項具體審計業務,注冊會計師應當將審計工作底稿歸整為審計檔案。

  第三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格式、內容和范圍

  第一節 總體要求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編制的審計工作底稿,應當使得未曾接觸該項審計工作的有經驗的專業人士清楚了解:

  (一)按照審計準則的規定實施的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二)實施審計程序的結果和獲取的審計證據;

  (三)就重大事項得出的結論。

  有經驗的專業人士,是指對下列方面有合理了解的人士:

  (一)審計過程;

  (二)相關法律法規和審計準則的規定;

  (三)被審計單位所處的經營環境;

  (四)與被審計單位所處行業相關的會計和審計問題。

  第十條 在確定審計工作底稿的格式、內容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

  (二)已識別的重大錯報風險;

  (三)在執行審計工作和評價審計結果時需要作出判斷的范圍;

  (四)已獲取審計證據的重要程度;

  (五)已識別的例外事項的性質和范圍;

  (六)當從已執行審計工作或獲取審計證據的記錄中不易確定結論或結論的基礎時,記錄結論或結論的基礎的必要性;

  (七)使用的審計方法和工具。

  第二節 記錄測試的特定項目或事項的識別特征

  第十一條 在記錄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測試的特定項目或事項的識別特征。

  第十二條 識別特征是指被測試的項目或事項表現出的征象或標志。如在對被審計單位生成的訂購單進行細節測試時,注冊會計師可能以訂購單的日期或編號作為測試訂購單的識別特征。

  識別特征因審計程序的性質和所測試的項目或事項的不同而不同。

  第三節 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某一事項是否屬于重大事項。

  重大事項通常包括:

  (一)引起特別風險的事項;

  (二)實施審計程序的結果,該結果表明財務信息可能存在重大錯報,或需要修正以前對重大錯報風險的評估和針對這些風險擬采取的應對措施;

  (三)導致注冊會計師難以實施必要審計程序的情形;

  (四)導致出具非標準審計報告的事項。

  第十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編制重大事項概要,將其作為審計工作底稿的組成部分,以有效地復核和檢查審計工作底稿,并評價重大事項的影響。

  重大事項概要包括審計過程中識別的重大事項及其如何得到解決,或對其他支持性審計工作底稿的交叉索引。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及時記錄與管理層、治理層和其他人員對重大事項的討論,包括討論的內容、時間、地點和參加人員。

  第十六條 如果識別出的信息與針對某重大事項得出的最終結論相矛盾或不一致,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形成最終結論時如何處理該矛盾或不一致的情況。

  第四節 編制人員和復核人員

  第十七條 在記錄實施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

  (一)審計工作的執行人員及完成該項審計工作的日期;

  (二)審計工作的復核人員及復核的日期和范圍。

  第四章 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

  第十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會計師事務所質量控制政策和程序的規定,及時將審計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審計檔案。

  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期限為審計報告日后六十天內。

  如果注冊會計師未能完成審計業務,審計工作底稿的歸檔期限為審計業務中止后的六十天內。

  第十九條 在審計報告日后將審計工作底稿歸整為最終審計檔案是一項事務性的工作,不涉及實施新的審計程序或得出新的結論。

  如果在歸檔期間對審計工作底稿作出的變動屬于事務性的,注冊會計師可以作出變動,主要包括:

  (一)刪除或廢棄被取代的審計工作底稿;

  (二)對審計工作底稿進行分類、整理和交叉索引;

  (三)對審計檔案歸整工作的完成核對表簽字認可;

  (四)記錄在審計報告日前獲取的、與審計項目組相關成員進行討論并取得一致意見的審計證據。

  第二十條 在完成最終審計檔案的歸整工作后,如果發現有必要修改現有審計工作底稿或增加新的審計工作底稿,無論修改或增加的性質如何,注冊會計師均應當記錄下列事項:

  (一)修改或增加審計工作底稿的時間和人員,以及復核的時間和人員;

  (二)修改或增加審計工作底稿的具體理由;

  (三)修改或增加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結論產生的影響。

  第二十一條 在完成最終審計檔案的歸整工作后,注冊會計師不得在規定的保存期屆滿前刪除或廢棄審計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條 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審計報告日起,對審計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如果注冊會計師未能完成審計業務,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自審計業務中止日起,對審計工作底稿至少保存十年。

  第五章 審計報告日后對審計工作底稿的變動

  第二十三條 在審計報告日后,如果發現例外情況要求注冊會計師實施新的或追加的審計程序,或導致注冊會計師得出新的結論,注冊會計師應當記錄:

  (一)遇到的例外情況;

  (二)實施的新的或追加的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

  (三)對審計工作底稿作出變動及其復核的時間和人員。

  例外情況主要是指審計報告日后發現與已審計財務信息相關,且在審計報告日已經存在的事實,該事實如果被注冊會計師在審計報告日前獲知,可能影響審計報告。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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