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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權益性投資所得企業所得稅相關納稅實例解析

頒布時間:2011/8/18 12:12:42

關于權益性投資所得企業所得稅相關納稅實例解析

轉自中華會計網校

  2011年7月28日,國家稅務總局印發《關于個人終止投資經營收回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41號公告,以下簡稱“41號公告”),對在商事主體多元化形勢下,個人投資于包括公司制企業的不同商事主體個人所得稅政策進行了界定。筆者試結合企業所得稅相關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案例1:投資于公司制企業并轉讓股權

  2009年,張先生以現金1000萬元投資于M公司,占M公司股權的40%。截至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總額為1500萬元,其中張先生所占份額為600萬元。2011年1月,張先生以2000萬元的價格將其持有的股權轉讓給A公司。

  (一)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股權轉讓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管理的通知》(國稅函[2009]285號)規定,張先生股權轉讓所得屬于財產轉讓所得,繳納稅款計算如下:

  張先生財產轉讓所得=2000-1000=1000(萬元);

  個人所得稅=1000×20%=200(萬元)。

  張先生該項股權之所以能夠以2000萬元價格轉讓,其中一個重要因素是M公司有600萬元的未分配利潤。

  (二)如果投資者是法人制企業,例如A公司將1000萬元現金投資于M公司,其他條件與上例相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第三條規定,股權轉讓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

  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2000-1000=1000(萬元);

  企業所得稅=1000×25%=250(萬元)。

  總結:無論個人所得稅還是企業所得稅,在股權轉讓時,其轉讓所得均不考慮股權轉讓收入中的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一律視為股權轉讓收入的一部分處理。

  案例2:投資于公司制企業并撤資或清算

  2010年,張先生以現金1000萬元投資于M公司,占M公司股權的40%。截至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總額為1500萬元,其中張先生所占份額為600萬元。2011年2月,張先生以減少注冊資本的方式撤資,并從M公司取得了2000萬元撤資收入。

  (一)根據41號公告的規定,張先生因各種原因從所投資的企業終止投資取得的所得,定性為財產轉讓所得,其繳稅方式同股權轉讓相同,其個人所得稅計算同股權轉讓所得相同,為200萬元。

  (二)如果投資者是法人制企業,例如A公司將1000萬元現金投資于M公司,其他條件與上例相同。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的規定,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因此,撤資情況下企業所得稅與個人所得稅的繳納方式不同。計算如下:

  A公司股權轉讓所得=2000-1000-600=400(萬元);

  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如果A公司注銷清算分得剩余資產,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的規定,企業所得稅處理同上。

  總結:在撤資或企業清算時,投資者如為個人,無需區分財產轉讓所得和未分配利潤盈余公積,個人所得稅計算方式與股權轉讓相同。投資者如為法人,則需要區分財產轉讓所得和未分配利潤和盈余公積,企業所得稅計算方式與股權轉讓不同。

  案例3:投資于合伙企業

  2010年初,張先生以1000萬元現金投資于M合伙企業,按照合伙協議,張先生享有M合伙企業40%的利潤。2010年,M合伙企業取得利潤1500萬元,M合伙企業當年未分配利潤。2011年初,張先生將合伙權益轉讓,取得2000萬元。

  (一)2010年M合伙企業取得了1500萬元利潤,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合伙企業合伙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59號)的規定,合伙企業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因此張先生應分未分的600萬元利潤,M合伙企業應代為繳納個人所得稅=600×35%-0.675(速算扣除數)=209.325(萬元)。完稅后,張先生未來應實際取得的合伙利潤為390.675萬元。

  2011年張先生將合伙權益轉讓時取得2000萬元,其中390.675萬元為2010年的已稅利潤,不能再次繳稅,其個人所得稅計算如下:

  張先生財產轉讓所得=2000-390.675-1000=609.325(萬元);

  個人所得稅=609.325×20%=121.865(萬元)。

  如果張先生不是將合伙權益轉讓,而是撤伙,其個人所得稅計算同上。

  (二)如果投資方是A公司,其他條件與上例相同。

  2010年,依據財稅[2008]159號文件規定,A公司應該繳納其享有的600萬元利潤部分的企業所得稅,即600×25%=150(萬元)。一般而言,企業所得稅由投資人A公司自行繳納,而不是由合伙企業M公司代為繳納,因此A公司在合伙企業M公司的已稅未分利潤依然為600萬元。

  2011年,A公司將合伙權益轉讓時取得了2000萬元,其中600萬元是已稅利潤,因此應納稅所得額=2000-1000-600=400(萬元),繳納企業所得稅=400×25%=100(萬元)。

  如果A公司不是將合伙權益轉讓,而是撤伙,其企業所得稅計算同上。

  總結:由于合伙企業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即使合伙利潤當年未分配,對于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來說仍需要按規定繳納稅款,因此待轉讓合伙權益或撤伙時,由于已稅未分配利潤已經繳納過稅款,已稅利潤應當從財產轉讓所得中扣減。

  案例4:投資于合作項目

  2010年,張先生以現金10000萬元與M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約定待項目銷售完畢后,雙方按照25%:75%的比例來分配項目利潤。2011年,張先生急需資金,將其對該項目擁有的權益轉讓給A公司,取得權益轉讓價15000萬元。

  (一)張先生財產轉讓所得=15000-10000=5000(萬元);

  張先生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5000×20%=1000(萬元)。

  張先生合作項目權益轉讓繳納稅款計算方法同轉讓股權相同。

  (二)如果上例中張先生未轉讓項目合作權益,而是待該項目完工并出售后,從合作項目中分得資金20000萬元。則張先生的個人所得稅計算如下:

  張先生財產轉讓所得=20000-10000=10000(萬元);

  個人所得稅=10000×20%=2000(萬元)。

  張先生從項目中取得的資金,不區分項目利潤還是權益收回利得,一律視同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總結:對投資于合作經營的項目,無論轉讓合作權益還是終止經營回收投資,個人所得稅均對回收資金與投入資金的差額按照財產轉讓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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