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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頒布時間:2012/6/29 12:12:18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現對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公告如下:

  一、在判定締約對方居民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時,應按照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項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和判斷,不應僅因某項不利因素的存在,或者第一條所述“逃避或減少稅收、轉移或累積利潤等目的”的不存在,而做出否定或肯定的認定。

  二、對國稅函[2009]601號文件第二條規定的各因素的理解和判斷,可根據不同所得類型通過公司章程、公司財務報表、資金流向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決議、人力和物力配備情況、相關費用支出、職能和風險承擔情況、貸款合同、特許權使用合同或轉讓合同、專利注冊證書、版權所屬證明,以及代理合同或指定收款合同等資料進行分析和認定。

  三、申請享受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從中國取得的所得為股息的,如果其為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或者其被同樣為締約對方居民且在締約對方上市的公司100%直接或間接擁有(不含通過不屬于中國居民或締約對方居民的第三方國家或地區居民企業間接持有股份的情形),且該股息是來自上市公司所持有的股份的所得,可直接認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

  四、申請人通過代理人或指定收款人等(以下統稱代理人)代為收取所得的,無論代理人是否屬于締約對方居民,都不應據此影響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認定,但代理人應向稅務機關聲明其本身不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代理人的聲明樣式見附件。

  五、稅務機關按照本公告第四條的規定認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批準相關稅收協定待遇的,如果代理人所屬居民國或地區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或信息交換協議,可視需要通過信息交換了解代理人的有關信息。通過信息交換可以認定代理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稅務機關可改變此前的審批結果,向原受益所有人補征稅款,并按照有關規定加收滯納金。

  六、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處理相關審批事項時,因受益所有人身份難以認定而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做出決定的,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非居民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124號)第十七條的規定,做出暫不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處理。經過審批后可以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稅務機關應將相應稅款退還申請人。

  七、按照國稅發[2009]124號文件的規定,有權審批的稅務機關在處理相關審批事項時,涉及到否定申請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案件,應報經省級稅務機關批準后執行,省級稅務機關應將相關案件處理結果同時報稅務總局(國際稅務司)備案。

  八、同一納稅人就類似情形需要向不同稅務機關申請認定受益所有人身份并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可向相關稅務機關說明情況,相關稅務機關應在相互協商一致后做出處理決定;相關稅務機關不能協調一致的,應層報其共同的上級稅務機關處理,并說明協商情況。

  九、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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