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公告[2013]1號 頒布時間:2013/1/23 18:04:43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的公告
公告[2013]1號
發文日期 :2013-01-23
為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規范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工作,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及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2009〕6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9〕388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遼寧省地方稅務局制定了《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遼寧省地方稅務局
2013年1月23日
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規范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工作,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及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0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的通知》(國稅函〔2009〕388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清算所得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684號)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省企業所得稅征管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由遼寧省地方稅務系統負責征收管理企業所得稅的企業,清算所得稅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企業清算的所得稅處理,是指企業在不再持續經營,發生結束自身業務、處置資產、償還債務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財產等經濟行為時,對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稅、股息分配等事項的處理。
第四條 企業所得稅的清算,由企業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協議等為基礎,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時的原則自行計算清算所得、辦理清算申報、提供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有關資料、結清稅款。
第二章 清算對象及清算期間
第五條 居民企業(包括查賬征收和核定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按本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
(一)按《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等規定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1.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2.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類似機構決議解散;
3.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4.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產;
5.企業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者注銷。
(二)企業重組中需要進行清算的企業:
1.企業由法人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等非法人組織;
2.企業因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
3.適用于一般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合并(吸收合并,新設合并)中被合并的企業;
4.適用于一般性稅務處理的企業分立時,被分立的企業不再繼續存在時被分立的企業;
5.其他因重組不再保留法人資格的企業。
第六條 清算期間是指企業自終止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開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稅務機關辦理注銷稅務登記前的期間。
第七條 企業清算開始的日期,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1.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出現其他解散事由的日期;
2.企業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類似機構決議企業解散的日期;
3.企業依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相關行政機關文件的簽發日期;
4.企業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產的日期;
5.企業重組中需要按清算處理的企業,經董事會等權力機構批準的企業重組協議或合同約定生效的日期;
6.企業由法人變更為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個體工商戶等非法人組織或者企業登記注冊地轉移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包括港澳臺地區),經董事會等權利機構做出決定生效的日期;
7.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清算開始的日期;
第八條 納稅人依法清算時,應當以清算期間作為一個獨立納稅年度,依法計算清算所得及其應納所得稅額。
第三章 清算資產及處置損益
第九條 清算資產包括企業清算開始時的全部資產以及在清算期間取得的資產。企業清算的全部資產包括貨幣性資產、固定資產、生物資產、無形資產、投資資產、存貨、其他資產等。
第十條 企業應對清算資產逐一進行盤點,分資產類別建立資產清算盤點表,以清算盤點確認的資產作為清算資產。
第十一條 資產處置損益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按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其計稅基礎后確認的資產處置所得或損失金額。
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是指企業清算過程中各項清算資產隱含的經濟利益,按照其正常對外銷售所能達到的實際成交價格。
第十二條 企業清算期間未實際處置的資產,按以下原則確定可變現價值:
1.投資性房地產、固定資產、在建工程、工程物資、生物資產、油氣資產、無形資產、存貨等資產以評估價值作為資產可變現價值。
評估價值是指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清算資產在評估之日確定的價值。
2.外購商譽的可變現價值按零計算。
3.遞延資產(或長期待攤費用)、待攤費用可變現價值為零;
4. 交易性金融資產(短期投資)、可供出售金融資產(長期股權投資)、持有至到期投資(長期債券投資)、長期應收款原則上需進行清理、收回,體現可變現價值。
對清算期間確實無法收回的投資資產,以評估價值作為可變現價值。
5.除上述以外的清算資產,按賬面價值確認可變現價值。
第十三條 清算資產的賬面價值是指納稅人在清算日前賬面記載的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定的各項資產的賬面金額。
第十四條 清算資產的計稅基礎是指企業取得資產時確定的計稅基礎減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納稅年度內按照稅收規定已在稅前扣除的折舊、攤銷、準備金等的余額。其中:
1.現金、應收賬款、預付賬款、應收票據等貨幣性資產的計稅基礎為企業貨幣性資產的賬面原值減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納稅年度內按照稅收規定已在稅前扣除的準備金后的余額。
2.存貨、工程物資、在建工程、各項投資資產、固定資產、生產性生物資產、油氣資產、無形資產(含外購商譽)、待攤(含長期)費用等非貨幣性資產的計稅基礎為企業取得該項資產時實際發生的支出(即歷史成本),減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納稅年度內按照稅收規定已在稅前扣除的折舊、攤銷后的余額。
“實際發生的支出”是指稅法允許稅前扣除的部分。
3.對企業在取得非貨幣性資產時按規定以公允價值確認增值或收益的,其計稅基礎為取得時的公允價值減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納稅年度內按照稅收規定已在稅前扣除的折舊、攤銷后的余額。
4.清算期內盤盈的各項資產,其計稅基礎為零。
5.企業有關資產隱含的增值或損失未在稅收上確認實現的,其增值或損失不得計入清算資產計稅基礎。
第十五條 企業在清算過程中處置不征稅收入形成的資產時,應以處置價格或評估價格扣除相應的計稅基礎、清理費用后的余額計入清算所得。
第十六條 企業在清算期間已經處置的資產,其價值一般按實際交易價格確定,但實際交易價格明顯偏低的,主管稅務機關可要求企業說明理由,并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的資產評估報告等證明資料。
第十七條 企業清算資產的損失,應書面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按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25號公告的要求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第四章 負債及負債清償損益
第十八條 負債清償損益是指企業全部負債按計稅基礎減除其負債的實際清償金額后確認的負債清償所得或損失金額。
第十九條 企業的負債是指企業清算日前由于過去交易或事項所形成的、預期會導致經濟利益流出的現時義務。包括短期借款、長期借款等流動負債和非流動負債。
第二十條 負債的賬面價值按照企業清算日前國家統一會計制度確定的各項負債的賬面價值金額確定。
第二十一條 負債的清償金額是指清算期間各項負債的實際清償金額,企業在清算期間由于各種原因無法償還或支付的債務,其清償金額為零。
第二十二條 負債的計稅基礎按照企業清算日前按照稅收規定確定的各項負債計稅基礎的金額確定。即負債的賬面價值減去清算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收規定可予扣除金額的余額。其中:
1.短期借款、應付票據、應付賬款、應付股利、長期借款、長期應付款、專項應付款的計稅基礎為負債賬面價值。
2.除上述以外的負債,按負債的賬面價值金額減去清算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收規定可予扣除金額的余額。
“清算期間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按照稅收規定可予扣除的金額”是指企業在以前年度計提,但已按稅法規定予以納稅調增的負債金額。
第五章 清算費用、清算稅金及附加
第二十三條 清算費用是指企業清算過程中發生的與清算業務有關的費用支出。包括:
1.清算組人員的報酬;
2.清算財產的管理、變賣及分配所需的評估、咨詢等費用;
3.清算過程中支付的訴訟、仲裁及公告費用;
4.為維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四條 清算稅金及附加是指企業清算期間因處理資產、負債而產生的除企業所得稅和允許抵扣的增值稅以外的各項稅金及其附加。
第六章 清算管理
第二十五條 清算備案
企業在年度中間終止經營活動進行清算的,以該年度實際經營期間作為一個納稅年度,自實際經營終止之日起60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當期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同時自清算開始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告,進行清算備案并附送以下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將其納入清算期企業所得稅管理:
1.企業終止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并開始清算的證明文件;
2.企業清算業務聯絡人員名單、聯系方式;
3.企業清算方案或計劃書;
4.主管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 企業清算申報
企業應當自開始清算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清算工作,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以下資料,結清稅款:
1.《企業清算所得稅申報表》及其附表;
2.資產盤點表;
3.企業債務處理或歸屬情況說明;
4.企業清算期間未實際處置的資產應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提供具有法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
5.企業或具有法定資質的稅務師事務所出具的《企業所得稅清算報告》;
6.清算日前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7.清算當年度實際經營期《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
8.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企業確有困難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企業所得稅清算納稅申報需要延期的,應在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出書面延期申報申請,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后,在核準的期限內辦理。
企業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清算納稅申報的,稅務機關經核實后可以批準延期申報,但是企業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應立即向稅務機關報告。
第二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對完成清算申報的企業要及時進行注銷檢查,按規定程序進行注銷。
第二十九條 企業在經營期間無論采取查賬征收還是核定征收方式繳納企業所得稅,均需要進行清算,并在清算期間采取查賬征收方式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條 被清算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法定補償金,清算稅費、清算所得稅、以前年度欠稅和企業其他債務后的余額,為可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
第三十一條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分得的剩余資產的金額,其中相當于被清算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股東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減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股東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東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被清算企業的股東從被清算企業分得的資產應按可變現價值或實際交易價格確定計稅基礎。
第三十二條 清算期間有關所得稅政策:
1.清算所得是指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者交易價格,減除資產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
2.清算所得計算企業所得稅一律適用稅率25%。
3.企業清算的應納稅所得額以清算所得減除清算期間取得的符合規定的免稅收入、不征稅收入、其他免稅所得、彌補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確定。
免稅收入是指納稅人清算過程中取得的按稅收規定免稅的收入。
不征稅收入是指納稅人清算過程中取得的按稅收規定不征稅的收入。
其他免稅所得是指納稅人清算過程中取得的按稅收規定免稅的所得。
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是指納稅人按稅法規定可在稅前彌補的以前納稅年度尚未彌補的虧損額。彌補虧損以5年為限,清算日前實際經營期不滿一年的按一個納稅年度計算。
4.企業在清算前購買環保、節能節水、安全生產專用設備享受抵免稅額尚未執行到期的,允許納稅人從清算所得稅額中減去上述應享受的抵免稅額。
5.創業投資企業在清算日前投資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術企業,符合抵扣該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條件的,當年未抵扣完畢的投資額可以用清算所得抵扣。
6.企業在清算期內取得來源于我國境外的所得,仍需要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的相關規定,按照分國(地區)不分項原則,計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采取“抵免法”抵免清算所得稅額。
第三十三條 對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作為清算檢查的重點:
1.擁有房屋、建筑物、土地等不動產的;
2.涉及到企業重組、整體轉讓的;
3.房地產開發企業;
4.多次受過稅務機關處罰的企業;
5.主管稅務機關認為應當進行重點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四條 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受理企業清算備案及清算所得稅申報。
第三十五條 企業未按本辦法進行企業所得稅清算的,稅務機關不得為其辦理注銷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所得稅清算過程中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報送納稅資料、繳納稅款,存在偷稅、抗稅、妨礙追繳欠稅行為的;企業未處置財產保管人擅自處置財產、處置后未及時報告主管稅務機關繳納欠稅的等稅收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中介機構在為清算企業辦理資產評估、清算鑒證等過程中,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為其提供虛假的報告,造成納稅人未繳、少繳稅款或存在其他稅收違法行為的,除由納稅人繳納或者補繳應納稅款、滯納金外,對中介機構處納稅人未繳或少繳稅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同時由省級稅務部門在稅務系統內部進行通報,并向中介機構同級行業主管部門通報其違法行為。
第三十八條 稅務機關、稅務人員在企業清算期間有違反稅收法律法規行為的,按照征管法等相關規定處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暫行辦法未盡事宜,按有關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遼寧省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發生的未處理事項,按本辦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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