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稅收委托代征工作中,稅務機關應當監督、管理、檢查委托代征業務,履行以下職責:
(一)審查代征人資格,確定、登記代征人的相關信息;
(二)填制、發放、收回、繳銷《委托代征證書》;
(三)確定委托代征的具體范圍、稅種及附加、計稅依據、稅率等;
(四)核定和調整代征人代征的個體工商戶定額,并通知納稅人和代征人執行;
(五)定期核查代征人的管戶信息,了解代征戶籍變化情
(六)采集委托代征的征收信息、納稅人欠稅信息、稅收票證管理情況等信息;
(七)輔導和培訓代征人;
(八)在有關規定確定的代征手續費比率范圍內,按照手續費與代征人征收成本相匹配的原則,確定具體支付標準,辦理手續費支付手續;
(九)督促代征人按時解繳代征稅款,并對代征情況進行定期檢查;
(十)其他管理職責。
第十八條 稅收委托代征工作中,代征人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稅務機關確定的代征范圍、核定稅額或計稅依據、稅率代征稅款,并按規定及時解繳入庫;
(二)按照稅務機關有關規定領取、保管、開具、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發票,確保稅收票證和發票安全;
(三)代征稅款時,向納稅人開具稅收票證;
(四)建立代征稅款賬簿,逐戶登記代征稅種稅目、稅款金額及稅款所屬期等內容;
(五)在稅款解繳期內向稅務機關報送《代征代扣稅款結報單》,以及受托代征稅款的納稅人當期已納稅、逾期未納稅、管戶變化等相關情況;
(六)對拒絕代征人依法代征稅款的納稅人,自其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稅務機關;
(七)在代征稅款工作中獲知納稅人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依法為納稅人保密。
第十九條 代征人不得對納稅人實施稅款核定、稅收保全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不得對納稅人進行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 代征人應根據《委托代征協議書》的規定向稅務機關申請代征稅款手續費,不得從代征稅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稅款手續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協議書》授權范圍內的代征稅款行為引起納稅人的爭議或法律糾紛的,由稅務機關解決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稅務機關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究法律責任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因代征人責任未征或少征稅款的,稅務機關應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并可按《委托代征協議書》的約定向代征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但代征人將納稅人拒絕繳納等情況自納稅人拒絕之時起24小時內報告稅務機關的除外。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的,由稅務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責令代征人立即退還,稅款已入庫的,由稅務機關按規定辦理退庫手續;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致使納稅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由稅務機關賠償, 稅務機關擁有事后向代征人追償的權利。
代征人違規多征稅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續費的,應當及時退回。
第二十三條 代征人造成印有固定金額的稅收票證損失的,應當按照票面金額賠償,未按規定領取、保管、開具、結報繳銷稅收票證的,稅務機關應當根據情節輕重,適當扣減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四條 代征人未按規定期限解繳稅款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解繳,并可從稅款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未解繳稅款萬分之五的違約金。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對代征人履行管理職責,給委托代征工作造成損害的,按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委托代征協議書》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協議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對委托代征行為不服,可依法申請稅務行政復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可以比照本辦法的規定,對代售印花稅票者進行管理。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