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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地稅局2012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業務問題

頒布時間:2013/5/29 19:56:59

沈陽市地稅局2012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業務問題

    一、企業政策性搬遷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政策性搬遷所得稅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40號)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企業由于搬遷處置存貨而取得的收入,應按正常經營活動取得的收入進行所得稅處理,不作為企業搬遷收入”。第二十一條規定:“企業以前年度發生尚未彌補的虧損的,凡企業由于搬遷停止生產經營無所得的,從搬遷年度次年起,至搬遷完成年度前一年止,可作為停止生產經營活動年度,從法定虧損結轉彌補年限中減除;企業邊搬遷、邊生產的,其虧損結轉年度應連續計算”。因此,對企業搬遷期間只有處置以前年度存貨所得,并沒有新產品生產出來的,可以享受彌補虧損期限延長的政策。

    (二)由于《公告》涉及搬遷完成年度確認、虧損結轉年度是否連續計算等具體操作問題,為利于企業所得稅政策管理,我省自2012年12月31日后執行本公告。

    二、關于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問題

    (一)核定應稅所得率政策的銜接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第二條規定:“依法按核定應稅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的企業,取得的轉讓股權(股票)收入等轉讓財產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按照主營項目(業務)確定適用的應稅所得率計算征稅……”《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遼寧省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實施辦法(暫行)〉的通知》(遼國稅發〔2009〕42號)第八條規定:“納稅人取得的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扣除相關成本及稅費后,其余額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相關成本無法查實或核實的,按非主營業務經營活動收入乘以應稅所得率后并入應納稅所得額,計征企業所得稅”。按照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7號規定,核定征收企業財產轉讓收入應全額計入應稅收入額,但其他非主營業務收入項目仍按遼國稅發〔2009〕42號第八條規定處理。

    (二)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企業所得稅管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77號)規定,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不得核定征收企業所得稅。三年來,由于該類企業總體核算水平仍難達到查賬征收的要求,因此,對該類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的,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

    三、關于企業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所得,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問題

    (一)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計算問題。企業的不征稅收入既不計入收入總額,也不計入減免企業所得稅的收入額;企業的免稅收入,凡有足夠證據證明該免稅收入與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直接相關的,直接計入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的收入額。無足夠證據證明該免稅收入與從事農、林、牧、漁業項目直接相關的,企業應采取分攤的方法。

    (二)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所對應的費用扣除問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企業的不征稅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費用或者財產,不得扣除或者計算對應的折舊、攤銷扣除。企業取得的各項免稅收入所對應的各項成本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期間費用分攤問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企業同時從事適用不同企業所得稅待遇的項目的,其優惠項目應當單獨計算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核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期間費用的分攤方法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或者由主管稅務機關與減免稅企業協商確定,但一經確定的分攤方法一年內不得改變。

    四、關于資產的稅務處理問題

    (一)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計稅基礎確定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企業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項尚未結清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可暫按合同規定的金額計入固定資產計稅基礎計提折舊,待發票取得后進行調整。但該項調整應在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12個月內進行。”如果12個月內取得全額發票,對計稅基礎不需要進行調整,不需要調整已計提折舊;如果12個月內取得部分發票,所得稅管理時,應將未取得發票部分固定資產,在第12月后調整減少相應的計稅基礎,并調整未取得發票部分的折舊;如果12個月內未取得發票,調整計稅基礎,并調整全部已計提的折舊。

    (二)房屋建筑物改擴建的稅務處理問題。國家稅務總局2011年第34號公告規定:“企業對房屋、建筑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屬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的改擴建支出,并入該固定資產計稅基礎,并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后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由于尚可使用年限確認沒有法律上的規定,因此,改擴建后的固定資產計提折舊年限不能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

    五、關于建安企業所得稅管理問題

    (一)核定征收的建筑安裝企業總、分包收入按所得稅法規定的收入確認原則辦理。

    (二)建安企業外出施工,因未開具“外管證”而在外地被核定征收了企業所得稅的,總機構匯算清繳時可以將外出施工繳納的該項稅款據實扣除。

    六、關于企業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扣除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對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要求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實際工作中很難將企業支付上述人員所發生的費用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因此,我省仍按原工資、勞務報酬區分的規定稅前扣除。

    七、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

    (一)房地產開發企業繳納的土地使用稅、取得土地繳納的印花稅稅前扣除問題。《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繳納的土地使用稅、取得土地繳納的印花稅應計入管理費用。因此,該項稅收可作為所得稅費用稅前扣除。

    (二)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未完工開發產品取得的收入是否作為廣告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等三項費用稅前扣除基數問題。該問題仍按《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若干業務問題的通知》(遼地稅發[2010]3號)規定處理,但業務招待費作納稅調增處理后,準予在銷售收入實現年度結轉扣除。

    (三)關于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以往應繳企業所得稅進行核定是否需要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四條規定:“企業出現《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情形的,稅務機關可對其以往應繳的企業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但不得事先確定企業的所得稅按核定征收方式進行征收、管理。”由于是對企業以往應繳企業所得稅進行核定,不改變正常經營年度的征收方式,不應增加程序性規定,因此不需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八、關于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問題

    (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屬于債務重組的,應有債務重組協議及其債務人重組收益納稅情況說明。”該納稅情況說明必須是債務人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債務重組所得已并入債務人當期應納稅所得額的證明。

    (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25號第二十七條“該項損失數額較大的(指占企業該類資產計稅成本10%以上,或減少當年應納稅所得、增加虧損10%以上),應有專業技術鑒定意見或法定資質中介機構出具的專項報告等。” 該條所稱“中介機構”包括稅務師事務所。

    九、關于企業籌建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稅前扣除問題

    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精神,為便于管理,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企業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規定攤銷時,籌辦費中所含業務招待費的60%予以稅前扣除,超過部分作納稅調整。

    十、關于企業清算企業所得稅問題

    (一)企業清算資產可變現價值的確認問題。企業申請廢業,清算資產可變現價值的確認須提供中介機構的資產評估報告,否則,稅務機關不予辦理注銷手續。

    (二)企業清算期間業務招待費可否計入清算費用問題。清算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不得計入清算費用。

    十一、關于政府返還的“政府扶持基金”應否作為企業所得稅應稅收入問題

    地方政府為吸引外來企業投資建廠或為吸引房地產開發企業進行開發,對企業繳納的土地出讓金實行先征后返,該返還款項通常為拍賣價與政府承諾價格的差額。企業收到返還款后給政府開具收據,內容一般為“政府扶持基金”。對于該返還款項,企業如能出具材料證明其符合不征稅收入規定的,該返還款項可不計征企業所得稅否則,應作為應稅收入依法計征企業所得稅。

    十二、關于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應計未計收入計征企業所得稅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對企業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做了明確規定,按此規定以及會計準則關于會計差錯調整的規定原則,相應地,對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應計未計收入也應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收入,追補確認期限也不得超過5年。對于以前年度未彌補的虧損,在法定彌補虧損年限內的可以補虧,已超過彌補虧損年限的,視為企業放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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