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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沈地稅發〔2007〕98號 頒布時間:2007/6/12 12:12:36

沈陽市地方稅務局文件
 
 
沈地稅發〔2007〕98號
 
 
關于印發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收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的通知
 
稽查局,各分局、縣(市)局:
現將《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二日
 
 
(此頁無正文)
 
 
 
 
 
 
 
 
 
 
 
 
 
 
 
 
主題詞:稅收  執法  過錯  追究  通知
抄送:征管處,流轉稅處,財產與行為稅處,發票所,所得稅處,計統處,社保處,稽查處。
沈陽市地方稅務局辦公室             2007年6月12日印發
          打字:周晶   校對:法規處  于海燕
沈陽市地方稅務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
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收執法行為,提高稅收執法水平,促進稅務執法人員依法行政,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稅務總局《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沈陽市地方稅務機關對稅收執法人員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責任是指稅務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過失,導致稅收執法行為違法應當承擔的責任。
本辦法所稱稅收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是指給予稅收執法過錯責任人的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
第四條 過錯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正、公開原則;
(二)實事求是、有錯必究原則;
(三)定性準確、過罰相當原則;
(四)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工負責、簡捷高效的工作機制。
第七條 調查處理稅收執法過錯責任實行回避制度。負責責任追究的人員與稅收執法過錯行為或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實行回避。
 
第二章追究形式
   第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的追究形式分為行政處理和經濟懲戒。
行政處理包括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
除工資和津貼以外沒有獎金等其他收入的,只適用行政處理。
  第九條 批評教育是指對執法過錯行為性質較輕,后果輕微的責任人,以正式談話方式指出錯誤、提出批評、進行教育的追究形式。
  第十條 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是指對執法過錯行為性質一般,后果較輕但是發生頻率較高的責任人,責令其寫出書面檢查的追究形式。
  第十一條 通報批評是指對執法過錯行為性質一般,但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責任人,以公文 “通報” 的形式,點名指出錯誤、提出批評的追究形式。
  第十二條 責令待崗是指對執法過錯行為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責任人,責令限期脫離執法崗位,經過政治、業務培訓等程序,才能重新上崗的追究形式。
  第十三條 取消執法資格是指對執法過錯行為性質、后果嚴重的責任人,在一定時間內取消執法資格、調離執法崗位, 經過政治、業務培訓等程序,方可重新取得執法資格的追究形式。
  第十四條 責令待崗期限為一個月,取消執法資格期限為一年。
 
第三章 責任追究范圍
  第十五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
(一)未依法對逾期辦理開業稅務登記行為按違法違章進行處理的;
(二)未按規定受理納稅(費)申報或未按規定錄入納稅(費)申報資料的;
(三)未按規定制作非正常戶認定書的;
(四)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申報的;
(五)未對欠稅(費)進行公告的;
(六)未對欠稅(費)進行準確核算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政策性退稅(費)的;
  (八)未按規定出示稅務檢查證件和稅務檢查通知書的;
(九)對達到立案標準的案件未按規定立案的;
(十)未按規定查辦舉報案件的;
(十一)未按規定的時限審結案件的;
(十二)未按規定使用、填寫執法文書的;
(十三)未按《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公開、公告的;
(十四) 未按規定進行納稅(費)核定的;
(十五)未按規定對定額進行公告的;
(十六) 其他行為性質、后果較輕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六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延期申報未按規定核定預繳稅款的;
  (二)未按規定發售發票的;
  (三)未按規定代開發票的;
  (四)未按規定對重號發票進行重復認證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注銷稅務登記的;
  (六)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減免稅申請的;
  (七)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稅前扣除申請的;
  (八)未按規定受理和審批納稅人享受稅收優惠政策資格的;
  (九)未按規定回復案件協查情況的;
  (十)未按規定調取、退還納稅人賬簿、資料的;
  (十一)案件審理確認的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定性不準確的;
(十二)未按規定送達執法文書的;
(十三)未按規定加收滯納金的;
(十四)未按規定程序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
(十五)未按規定執行處理(罰)決定的;
(十六)未按規定適用稅(費)種、稅目和稅(費)率的;
(十七)未按規定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其他當事人下達《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的;
(十八)不如實填寫工作底稿及不依法、客觀地制作稅務檢(稽)查報告的;
(十九)未按規定錄入和保管稅務登記、社會保險繳費登記、發票、納稅(費)申報、稅(費)款征收、稅務檢(稽)查等稅務管理和社會保險費征管資料、信息、數據的;
(二十)檢(稽)查人員不如實反映征管工作問題,不認真填寫《稅務稽查透視稅收征管質量報告》、透視征管工作過錯的;
  (二十一)其他行為性質一般、后果較輕但是發生頻率較高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七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通報批評:
(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不處罰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延期繳納稅(費)款的;
(三)未按規定停供發票的;
(四)未按規定繳銷發票的;
(五)未按規定擅自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稅務管理、征收稅款、進行稅務檢(稽)查的;
(六)稅務行政處罰未按規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七)未按規定實施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八)未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的申請;
(九)未按規定處理(罰)涉稅違法行為的;
(十)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稅務行政復議事項的;
(十一)未按規定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檢舉人保密的;
(十二)制定稅收規范性文件未按規定備案的;
(十三) 制定的規范性文件與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上級規范性文件相抵觸的;
(十四)未按規定上報重大稅務案件的;
(十五)拒不執行或不完全執行本級和上級稅務機關決定的;
(十六)被訴單位在法定答辯期限內不作出書面答辯和不提交當初作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或者不出庭應訴的;
(十七)其他性質一般,但可能導致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會負面影響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八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待崗:
(一)未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賠償申請的;
(二)未按規定受理稅務行政復議申請的;
(三)未按規定移送涉嫌涉稅犯罪案件的;
(四)其他性質較重,可能導致嚴重后果或者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十九條 稅務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取消執法資格:
(一)混淆稅(費)款入庫級次的;
(二)未按規定如實反映檢(稽)查結果,查出問題不報或查多報少的;
(三)違規提前征收和延緩征收稅(費)款的;
(四)違規多征、少征稅(費)款的;
(五)稅務行政復議的決定不合法的;
(六)其他性質、后果嚴重的執法過錯行為。
  第二十條 執法過錯責任追究以行政處理為主、經濟懲戒為輔。對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進行責任追究的稅務執法人員,可以根據責任人執法過錯的原因、性質和后果,同時并處經濟懲戒。
 
第四章過錯責任劃分
第二十一條 在過錯責任追究中,遵循誰承辦、誰負責;誰審核、誰負責;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
第二十二條 執法過錯行為按照下列方法明確責任:
(一)承辦人未經審核人、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審核人、批準人難以識別,不能正確履行審核、批準職責,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由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二)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批準的,由承辦人和批準人共同承擔責任,批準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承辦人的過錯行為經過審核后報經批準的,由批準人、審核人和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準人、承辦人承擔次要責任。
(三)雖經審核人審核、批準人批準,但承辦人不依照審核、批準事項實施稅務具體行政行為,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承辦人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四)承辦人提出方案或意見有錯誤,審核人、批準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后未予糾正,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
(五)審核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經批準人批準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準人承擔次要責任。審核人不報請批準人批準直接作出決定,導致稅收執法過錯發生的,審核人承擔全部責任。
(六)批準人不采納或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導致稅收執法過錯后果發生的,批準人承擔全部責任。
(七)經復議維持的過錯行為,由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人和復議人員共同承擔責任,其中復議人員承擔主要責任,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人承擔次要責任;經復議撤銷或者變更導致的過錯行為,由復議人員承擔全部責任;
(八)執法過錯行為由集體研究決定的,由主要領導承擔主要責任,其他責任人承擔次要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稅務執法人員的責任:
  (一)因執行上級機關的答復、決定、命令、文件,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節或者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一)因所適用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不明確,導致執法過錯的;
  (二)在集體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見的;
  (三)因不可抗力導致執法過錯的;
  (四)其他不承擔責任的情節或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責任:
  (一)主動承認過錯并及時糾正錯誤、有效阻止危害結果發生、挽回影響的;
  (二)經領導批準同意后實施,導致執法過錯的;
  (三)有其他從輕或者減輕的情節或者行為的。
  過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對責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六條 執法過錯責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或者加重責任,不受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所應承擔責任的限制,直至取消執法資格:
  (一)同時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兩種以上過錯行為的;
  (二)同一年度內發生多起相同根據本辦法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行為的;
  (三)轉移、銷毀有關證據,弄虛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干擾執法過錯責任調查、追究的;
  (四)被責令限期改正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導致國家稅款流失數額較大的;
  (六)導致較大社會負面影響的;
  (七)導致稅務行政訴訟案件終審敗訴的;
  (八)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對同一件(次)過錯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執法過錯責任在五年內未被發現的,不再進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章追究程序和實施
第二十九條 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市局、基層局局長辦公會議集體作出。批評教育和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可以由(主管)局長作出。責任人的過錯行為造成的后果能夠糾正的,應當責令限期糾正。能消除影響的,就及時消除影響。
第三十條 對執法過錯行為的調查和對過錯責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門組織實施,相關部門共同參與。對責任人員的追究決定由人事、教育、財務、法制等職能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人事部門負責對過錯責任人員辦理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事項;教育部門負責對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人員培訓;法制部門負責對過錯責任人員過錯責任人員書面檢查的初審和通報批評事項;財務部門負責對過錯責任人員實施經濟懲戒;主管局長負責對過錯責任人員進行批評教育。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的有關部門要加強情況和信息的溝通,及時將工作中通過評議考核、日常檢查、執法監察等渠道發現的執法過錯行為提供給法制部門進行追究。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的有關部門發現的執法過錯線索,應當以書面形式列明責任人及責任人所屬單位、執法過錯行為的基本情況,并自發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交本機關法制部門。法制部門還可以通過財政、審計、新聞媒體以及其他社會各界等各種渠道發現執法過錯線索。
第三十三條 法制部門應當根據掌握的執法過錯線索,結合具體情況初步排查;對認為需要調查的,經(主管)局長批準后,會同人事、監察、征管、發票、稅政等部門組成調查組實施調查。
第三十四條 調查組的人員不得少于兩人。調查人員可以調閱案件材料,也可以向納稅人、當事人或者其他相關人員調查取證。
   第三十五條 調查結束,由人事、法規、監察部門負責提出追究建議。對過錯責任人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責任追究的,報主管局長審議;對過錯責任人應當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待崗、取消執法資格過錯責任追究的,報局長辦公會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制部門根據主管負責人或者局長辦公會議的決定,應當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無過錯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應決定;
  (二)對應當承擔執法過錯責任的,制作追究決定,由人事、財務、法制等部門分別實施;責令待崗和取消執法資格的,自執法過錯責任人收到追究決定之日起開始執行;
  (三)執法過錯行為能夠予以糾正的,同時責令撤銷、變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請有權機關予以撤銷、變更或者重新作出;
  (四)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涉嫌刑事責任的,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處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有關單位、部門和個人。
第三十七條 市局工作人員、基層局主要領導的執法過錯行為由市局負責追究;基層局其他人員的執法過錯行為由基層局負責追究,并將追究結果及時上報市局。
市局可以直接對基層局工作人員的執法過錯行為作出追究決定。
  第三十八條 被追究人有陳述權和申辯權。被追究人不服處理決定的,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作出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辯,也可以自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直接向作出處理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辯。
  接受申辯的稅務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辯材料次日起30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申辯期間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三十九條 處理決定執行后,法制部門應當將全部資料立卷、歸檔。
  第四十條 對發現執法過錯追究線索隱瞞不報的,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毀滅證據的,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拒絕就調查人員所提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的,拒不執行處理決定的,按其情節和性質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 各基層局應當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將上年度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情況報市局。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由沈陽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下發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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