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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2號 頒布時間:2014/12/2 9:10:14

國家稅務總局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32號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已經2014年1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度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 王軍

2014年12月2日
 
一般反避稅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一般反避稅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稅務機關按照企業所得稅法第四十七條、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對企業實施的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而獲取稅收利益的避稅安排,實施的特別納稅調整。

  下列情況不適用本辦法:

  (一)與跨境交易或者支付無關的安排;

  (二)涉嫌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稅、抗稅以及虛開發票等稅收違法行為。

 
  第三條 稅收利益是指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企業所得稅應納稅額。

  第四條 避稅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獲取稅收利益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稅法規定、但與其經濟實質不符的方式獲取稅收利益。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以具有合理商業目的和經濟實質的類似安排為基準,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實施特別納稅調整。調整方法包括:

  (一)對安排的全部或者部分交易重新定性;

  (二)在稅收上否定交易方的存在,或者將該交易方與其他交易方視為同一實體;

  (三)對相關所得、扣除、稅收優惠、境外稅收抵免等重新定性或者在交易各方間重新分配;

  (四)其他合理方法。

  第六條 企業的安排屬于轉讓定價、成本分攤、受控外國企業、資本弱化等其他特別納稅調整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其他特別納稅調整相關規定。

  企業的安排屬于受益所有人、利益限制等稅收協定執行范圍的,應當首先適用稅收協定執行的相關規定。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當結合工作實際,應用各種數據資源,如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納稅評估、同期資料管理、對外支付稅務管理、股權轉讓交易管理、稅收協定執行等,及時發現一般反避稅案源。

  第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發現企業存在避稅嫌疑的,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以下簡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申請立案。

  第九條 省稅務機關應當將稅務總局形成的立案申請審核意見轉發主管稅務機關。稅務總局同意立案的,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
 
第三章 調 查
 
    第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企業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

  第十一條 被調查企業認為其安排不屬于本辦法所稱避稅安排的,應當自收到《稅務檢查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提供下列資料:

  (一)安排的背景資料;

  (二)安排的商業目的等說明文件;

  (三)安排的內部決策和管理資料,如董事會決議、備忘錄、電子郵件等;

  (四)安排涉及的詳細交易資料,如合同、補充協議、收付款憑證等;

  (五)與其他交易方的溝通信息;

  (六)可以證明其安排不屬于避稅安排的其他資料;

  (七)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企業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供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書面延期申請,經批準可以延期提供,但是最長不得超過30日。主管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企業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書面回復。逾期未回復的,視同稅務機關同意企業的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企業拒絕提供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按照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進行核定。

  第十三條 主管稅務機關實施一般反避稅調查時,可以要求為企業籌劃安排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籌劃方)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一般反避稅調查涉及向籌劃方、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調查取證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

  第十五條 主管稅務機關審核企業、籌劃方、關聯方以及與關聯業務調查有關的其他企業提供的資料,可以采用現場調查、發函協查和查閱公開信息等方式核實。需取得境外有關資料的,可以按有關規定啟動稅收情報交換程序,或者通過我駐外機構調查收集有關信息。涉及境外關聯方相關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也可以要求企業提供公證機構的證明。
 
第四章 結 案
 
    第十六條 主管稅務機關根據調查過程中獲得的相關資料,自稅務總局同意立案之日起9個月內進行審核,綜合判斷企業是否存在避稅安排,形成案件不予調整或者初步調整方案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申請結案。

  第十七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予調整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結論通知書》;

  (二)同意初步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未提出異議的,主管稅務機關應當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但是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不應采納的,應將被調查企業的異議及不應采納的意見和理由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被調查企業在收到《特別納稅調查初步調整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提出異議,主管稅務機關經審核后認為確需對調整方案進行修改的,應當將被調查企業的異議及修改后的調整方案層報省稅務機關復核同意后,報稅務總局再次申請結案。

  第十八條 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稅務總局考慮企業異議形成的結案申請審核意見,分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一)同意不應采納企業所提異議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二)同意修改后調整方案的,向被調查企業下發《特別納稅調查調整通知書》;

 
  (三)稅務總局有不同意見的,按照稅務總局的意見修改后再次層報審核。
 
第五章 爭議處理
 
    第十九條 被調查企業對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法律救濟。

  第二十條 主管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方案導致國內雙重征稅的,由稅務總局統一組織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被調查企業認為我國稅務機關作出的一般反避稅調整,導致國際雙重征稅或者不符合稅收協定規定征稅的,可以按照稅收協定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啟動相互協商程序。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2月1日前稅務機關尚未結案處理的避稅安排適用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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