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范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征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征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二)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三)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四)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五)行政處罰行為:
1.罰款;
2.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
1.頒發稅務登記;
2.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
3.行政賠償;
4.行政獎勵;
5.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七)資格認定行為。
(八)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九)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十一)通知出入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十二)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五條 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四)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前款中的規定不包括規章。
第四章 稅務行政復議管轄
第十六條 對各級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七條 對各級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其上一級地方稅務局或者該稅務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對地方稅務局的行政復議管轄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第十九條 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復議;對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選擇向省地方稅務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并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二)、(三)、(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轉送。
第五章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二十條 合伙企業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復議;其他合伙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復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一條 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二條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復議。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并、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第二十四條 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十五條 同一行政復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參加行政復議。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對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對稅務機關委托的單位和個人的代征行為不服的,委托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
稅務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準機關為被申請人。
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十條 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托的,可以口頭委托。口頭委托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核實并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托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復議機構。
被申請人不得委托本機關以外人員參加行政復議。
第六章 稅務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在知道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請人設置障礙等原因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的計算應當扣除被耽誤時間。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按照前款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必須依照稅務機關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稅額、期限,先行繳納或者解繳稅款和滯納金,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才可以在繳清稅款和滯納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擔保得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確認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方式包括保證、抵押和質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保證人的資格、資信進行審查,對不具備法律規定資格或者沒有能力保證的,有權拒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應當對抵押人、出質人提供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抵押擔保、質押擔保,不予確認。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應當先繳納罰款和加處罰款,再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二)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直接送達的,自受送達人簽收之日起計算。
(三)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法律文書郵寄送達的,自受送達人在郵件簽收單上簽收之日起計算;沒有郵件簽收單的,自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名之日起計算。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五)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申請人,事后補充告知的,自該申請人收到稅務機關補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計算。
(六)被申請人能夠證明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自證據材料證明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稅務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依法應當向申請人送達法律文書而未送達的,視為該申請人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的規定申請稅務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稅務機關未履行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沒有履行期限規定的,自稅務機關收到申請滿60日起計算。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申請人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或者傳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有條件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接受以電子郵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對以傳真、電子郵件形式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審核確認申請人的身份、復議事項。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身份證件號碼、工作單位、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郵政編碼、聯系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五)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四十條 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申請人確認。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明材料: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而被申請人未履行的證明材料。
(二)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具體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明材料。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時錯列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告知申請人變更被申請人。申請人不變更被申請人的,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四十三條 申請人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申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七章 稅務行政復議受理
第四十四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
(一)屬于本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二)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三)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四)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五)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六)符合本規則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
(七)屬于收到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八)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以后,應當在5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對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以后未按照前款規定期限審查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六條 對符合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復議機構可以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合理的補正期限。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申請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四十八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督促其受理;經督促仍然不受理的,責令其限期受理。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九條 上級稅務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受理或者提審由下級稅務機關管轄的行政復議案件。
第五十條 對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依照本規則第八十三條規定延長行政復議期限的,以延長以后的時間為行政復議期滿時間。
第五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八章 稅務行政復議證據
第五十二條 行政復議證據包括以下類別: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第五十三條 在行政復議中,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
第五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審查相關證據。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行政復議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定案證據應當具有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
第五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一)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證據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的規定。
(三)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
(一)證據形成的原因。
(二)發現證據時的環境。
(三)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制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行政復議參加人是否具有利害關系。
(五)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方面審查證據的關聯性: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具有證明關系。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程度。
(三)影響證據關聯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八條 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證據材料。
(二)以偷拍、偷錄和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和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
(四)無正當事由超出舉證期限提供的證據材料。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不予認可的證據的復制件、復制品。
(六)無法辨明真偽的證據材料。
(七)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證人提供的證言。
(八)不具備合法性、真實性的其他證據材料。
行政復議機構依據本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職責所取得的有關材料,不得作為支持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
第五十九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六十條 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調查取證。
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閱、復制和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工作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復議工作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阻撓。
需要現場勘驗的,現場勘驗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九章 稅務行政復議審查和決定
第六十二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案件,由原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機構向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六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構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復議工作人員參加。
第六十四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用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應當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并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六十五條 對重大、復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六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具體要求等事項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三人不參加聽證的,不影響聽證的舉行。
第六十七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六十八條 行政復議聽證人員不得少于2人,聽證主持人由行政復議機構指定。
第六十九條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應當確認聽證筆錄內容。
行政復議聽證筆錄應當附卷,作為行政復議機構審理案件的依據之一。
第七十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全面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法律程序、法律依據和設定的權利義務內容的合法性、適當性。
第七十一條 申請人在行政復議決定作出以前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行政復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七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除外。
第七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依據本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一并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審查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序逐級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七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審查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