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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企業外幣業務稅收處理的通知

國稅發[1994]128號 頒布時間:1994/5/13 12:12:1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匯管理體制改革后企業外幣業務稅收處理的通知

國稅發[1994]128號

頒布時間:1994-5-13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為了貫徹落實國務院國發[1993]89號《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改革外匯管理體制的通知》,現對外匯體制改革后,內資企業(以下簡稱企業)外幣業務的稅收處理規定通知如下:

  一、實行新的外匯管理體制后,企業發生的外幣業務按下列原則辦理:

  (一)匯率并軌后,不論企業今后是否允許開立現匯賬戶,均應將現有外匯(包括外幣現金,外幣銀行存款,外幣債權和債務等)年初余額,按1994年1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市場匯價的中間價(以下簡稱市場匯價)折合為記賬本位幣人民幣金額。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場匯價折合的人民幣金額與原賬面記賬本位幣人民幣金額之間的差額,作為匯兌損益,在5年內按直線法轉入應納稅所得額。

  (二)企業如有尚未使用的外匯額度,在賣出時應計算匯兌損益。外匯額度賣出的匯兌損益,為賣出價款扣除有關費用后的余額。

  (三)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外幣業務,應當將有關外幣金額折合為人民幣金額。除另有規定者外,折合匯率可以采用固定匯率或變動匯率。采用固定匯率的,應按當月1日市場匯價計價;采用變動匯率的,應按外幣業務發生時的市場匯價計價。企業采用何種折合匯率,由企業自主確定,報主管稅務部門備案。折合匯率一經確定,不得任意改變;如因情況特殊需要改變折合匯率的,必須經過主管稅務機關批準。

  (四)月份終了,企業應當將外幣現金,外幣銀行存款,債權,債務等項目余額,按照月末市場匯價折合為人民幣金額。按照月末市場匯價折合的人民幣金額與賬面記賬本位幣金額之間的差額,計算匯兌損益。

  (五)企業因生產經營的需要而向銀行結售或買入,兌換外幣的,應按由此而產生的銀行買入,賣出價與市場匯價之間的差額,計算匯兌損益。

二、企業發生的匯兌損益,在計征企業所得稅時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籌建期間發生的匯兌損益,如果為凈損失,計入開辦費,從企業開始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線法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內扣除;如果為凈收益,從企業生產經營月份的次月起,按照直線法在5年內轉入應納稅所得額。

  (二)生產經營期間發生的匯兌損益,應按稅法規定計入當期應納稅所得額。

  (三)清算期間發生的匯兌損益,應按稅法規定計入清算期間應納稅所得額。

  (四)與購建固定資產等直接有關的匯兌損益,在資產尚未交付使用或者雖已交付使用但尚未辦理竣工決算之前,計入有關資產價值。

  三、本規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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