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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地方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籌備金)若干規定

遼地稅發[2006]183號 頒布時間:2006/11/29 12:12:37

遼寧省地方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籌備金)若干規定
遼地稅發[2006]183號
各市地方稅務局,各市總工會:
    現將《遼寧省地方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籌備金)若干規定》引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遼寧省地方稅務機關代收工會經費(籌備金)若干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工會經費及工會籌備金(以下統稱工會經費)的收繳管理,規范工會經費的代收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省地稅局為工會經費代收主體的通知》(遼政[2006]90號)、《遼寧省總工會、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地方稅務機關試行代收工會經費有關問題的通知》(遼工發[2005]48號),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會經費代收的主體:遼寧省各級地稅機關。
    實行工會經費代收地區的地方總工會要與同級地稅機關簽訂委托代收協議。
    第三條  工會經費代收的范圍:
    省域內除財政預算全額撥款的機關、事業單位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繳費單位”)。
    建立工會組織的繳費單位,繳納工會經費;未建立工會組織的繳費單位,繳納工會籌備金。
    第四條  工會經費的計繳依據:
    繳費單位以“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為基數計提繳納工會經費。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國家統計局第1號令)頒布的標準及有關規定執行。
    對工資總額核算不實的繳費單位,由代收地稅機關按該市上年城鎮單位職工平均工資核定。
    第五條  工會經費代收的計繳比例:
    地方總工會所轄繳費單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2%繳納工會經費。
    全國、省產業工會所轄繳費單位按地方總工會應分成比例繳納工會經費。
    第六條  地稅機關代收工會經費使用由省總工會統一監制的專用票據,專用票據由遼寧省地方稅務局負責印制,票據的填開、領用、保管、報解比照稅收票證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工會經費實行屬地代收,按月申報、繳納。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應根據本地代收工作需要,在銀行開設“工會經費集中戶”,專門用于工會經費的歸集、分配。
    第九條  工會經費允許在所得稅前扣除。
    第十條  工會經費的具體申報繳納程序:
    (一)繳費單位以銀行劃轉方式繳納工會經費的,辦理申報經地稅機關審核確認后,由地稅機關填開《遼寧省工會經費(籌備金)專用繳款書》,繳費單位持《遼寧省工會經費(籌備金)專用繳款書》,通過開戶行將其應繳工會經費繳入上級工會的工會經費集中戶。
    (二)繳費單位以現金方式繳納工會經費的,辦理申報經地稅機關審核確認后,由地稅機關填開《遼寧省工會經費(籌備金)專用繳款憑證》,地稅機關將收到的現金通過《遼寧省工會經費(籌備金)專用匯總繳款書》匯總后,于當日全額繳入上級工會的工會經費集中戶。
    (三)繳費單位實行網上申報的,經主管地稅機關審核確認后,繳費單位自行填開由主管地稅機關提供的《遼寧省工會經費(籌備金)專用繳款書》,通過開戶行將其應繳工會經費繳入上級工會的工會經費集中戶。
    第十一條  繳費單位工會應留成部分的工會經費由收費的上級工會負責返還。繳費單位工會尚未建立工會經費專戶的,其應留成經費待建立工會經費專戶后再由收費的上級工會返還。
    第十二條  繳納工會籌備金的單位,其工會籌備金全額繳入上級工會經費集中戶,上級工會應按有關規定管理使用。
    第十三條  地稅機關對繳費單位實行“稅費同管、稅費同查”,做到應收盡收。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期限足額繳納工會經費的,由地稅機關下達催繳通知書,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工會組織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拒不執行支付令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各級地稅機關的社保部門與地方總工會的財務部門負責工會經費的代收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地稅機關與同級總工會應加強信息交換與傳遞,地稅機關應及時向工會傳遞有關征收信息,配合工會做好記賬、對賬工作;工會應定期向地稅機關提供本地區工會組建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各級地稅機關與同級總工會要對每月工會經費的代收情況進行統計、匯總和分析,并分別上報上一級地稅機關和總工會。
    第十八條  地方總工會按照代收工會經費收入的一定比例向地稅機關撥付工作經費,并對代收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各級地稅機關和地方總工會要加強對工會經費代收工作的管理、監督、檢查和考核。
    第二十條  工會經費實行地稅機關代收后,工會組織作為工會經費的收繳主體,其原有獨立管理原則、管理體制、管理辦法不變。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遼寧省地方稅務局和遼寧省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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