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所述常設機構問題解釋的通知
國稅函[1999]607號 頒布時間:1999/9/13 12:12:19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所述常設機構問題解釋的通知
國稅函[1999]607號
頒布時間:1999-9-13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近期,一些地區詢問,在執行《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及《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的安排》(以下稱稅收協定及安排),判定在華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稱代表機構)中工作的非中國居民個人的納稅義務,確定其工資薪金所得是否屬于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負擔時,如何判定該代表機構是否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我國有關稅收法規法規不予征稅或免予征稅的代表機構是否不屬于“常設機構”。對此,解釋如下:
一、稅收協定第五條及安排第一條法規,“‘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辦事處”,但“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于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全部活動屬于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據此法規,代表機構除專門從事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的以外,均屬構成稅收協定及安排所說的“常設機構”。
上述列舉的六項業務活動中第(五)項所說“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包括的內容,應由稅收協定及安排限定的主管當局確定。因此,凡國家稅務總局對此未予明確的,各地稅務機不得自行認定“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內容。
二、雖然根據我國內地有關對代表機構征稅的法律法規,對一部分從事我國內地稅收法規法規非應稅營業活動的代表機構,不予征稅或免稅,但并不影響對其依照稅收協定及安排的法規判定為在我國構成“常設機構”,以及依據有關法規對其非中國居民雇員的工資薪金確定是否為“常設機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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