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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頒布時間:2001/6/5 12:12:00

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決定

發文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文號:遼寧省人民政府令第127號

發布日期:2001-6-5

執行日期:2001-7-1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經2001年2月13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政府第7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2001年6月5日

  省政府決定對1997年11月28日發布的《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第三條修改為: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三、第四條修改為: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四、第五條修改為:省、市住房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市人民政府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含縣級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五、刪除第六條第一款。

  六、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市可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七、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受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八、第十條修改為: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九、第十一條修改為: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存入受托銀行。

  十、刪除第十三條。

  十一、第十五條第(六)項修改作為第十四條第(六)項: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十二、第十七條修改作為第十六條: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于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但必須提供抵押和擔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作為第十七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十四、刪除第二十條。

  十五、第二十一條修改作為第十九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托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十六、第二十三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級財政,由同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住房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十八、第二十四條修改作為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會公布上一結算年度的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二十、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銀行應當無償受理,不得拒絕。

  二十一、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二十二、增加一項作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十三、刪除第三十二條。

  二十四、文字作部分改動。

  本決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修正)

(1997年11月28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81號令發布,2001年6月5日根據《遼寧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鎮住房建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歸職工個人所有。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實行住房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條 省、市住房委員會是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

  市人民政府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市住房委員會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

  縣(含縣級市)原則上不設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確需設立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第六條 職工有要求所在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權利。

  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有權核實住房公積金的繳存、使用情況。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訴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

  第七條 我省境內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固定職工、勞動合同制職工以及外商投資企業中的中方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必須按照本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為勞動、人事等部門核準的職工本人上年度的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積金的結算年度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額不變。

  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市可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到受托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帳戶。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批準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

  單位新錄用職工,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合同,除本規定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列情形外,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受托銀行按照審核意見辦理該職工住房公積金帳戶封存手續;該職工重新就業后,由受托銀行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意見,辦理帳戶啟封轉移手續。

  第九條 單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布破產,原單位或者清算機構必須白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的變更或者注銷手續,憑變更或者注銷登記手續,到受托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職工所在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存入受托銀行。

  第十二條 職工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領取工資的,職工個人可以免繳住房公積金;職工所在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比例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使用,應當優先保證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填寫提取申請,經所在單位出具證明,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由受托銀行支付。

  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一)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

  (二)離休、退休;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且與所在單位終止勞動關系;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國和到港、澳、臺地區定居;

  (五)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償還購房貸款本息;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第(二)、(三)、(四)、(五)項規定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存款余額的,應當同時注銷該帳戶。

  第十五條 職工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帳戶存款不足時,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戶成員或者非同戶的直系血親的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但須征得被提取人的書面同意。

  職工或者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不得采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

  第十六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可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用于購買、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權的自住房屋,但必須提供抵押和擔保。

  住房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由受托銀行辦理貸款手續。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

  第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正常支付、運營的前提下,可以通過購買國債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途徑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資或者委托他人投資。

  第四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委托住房委員會指定的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帳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存款、貸款利率,執行國務院關于住房公積金的存款、貸款利率,并隨中國人民銀行的利率調整進行相應調整。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報同級財政部門批準后,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同級財政,由同級財政撥付。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標準,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按照略高于國家和省規定的事業單位費用標準制定。

  第二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向住房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住房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并于每年的9月份向社會公布上一結算年度的住房公積金的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有權對單位繳存、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要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六條 受托銀行應當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書面報告住房公積金的繳存、計息、貸款等情況。

  受托銀行應當在每年6月30日結算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向職工和職工所在單位分別送交《職工住房公積金繳交清單》和《單位對帳單》。

  第二十七條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者受托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銀行應當無償受理,不得拒絕。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發現住房公積金帳戶中的存款余額與實際情況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銀行或者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復核。受托銀行和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無償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予以處罰:

  (一)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

  (二)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采取欺騙手段提取住房公積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處以提取金額10%至20%的罰款,但不得超過1000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積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受托銀行違反住房公積金委托協議書的約定或者有其他過錯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由住房委員會責令改正;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序和罰沒款的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住房公積金結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四條 城鎮個體工商戶幫工的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遼寧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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