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總局第34號公告《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二)
頒布時間:2011/6/19 12:12:42
解讀總局第34號公告《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二)
四、關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資產改擴建的稅務處理問題
原文:“企業對房屋、建筑物固定資產在未足額提取折舊前進行改擴建的,如屬于推倒重置的,該資產原值減除提取折舊后的凈值,應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資產計稅成本,并在該固定資產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一并計提折舊;如屬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該固定資產的改擴建支出,并入該固定資產計稅基礎,并從改擴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如該改擴建后的固定資產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
第一種情況,推倒重置此前較常見的做法應該是把折余價值作為資產損失來處理。總局的此項規定是把推到和重置兩個行為合二為一,推倒是為了重置,客觀上來說,對企業由于沒有資產損失在當期扣除,納稅時間提前了。
第二種情況提升功能、增加面積的要去重新按稅法規定的該固定資產折舊年限計提折舊,而不是按該固定資產稅法規定折舊年限減該固定資產已經使用年限。如果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稅法規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計提折舊。只是尚可使用年限真的無法確定,屬于會計估計范疇,也容易產生稅企糾紛。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種情況不包括裝修費用。裝修費用在《沈陽市二0一0年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相關問題處理意見》中第八條已有明確的規定,即作為“其他長期待攤費用”支出。自支出發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攤銷,攤銷年限不得低于3年。
五、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的稅務處理
原文:“投資企業從被投資企業撤回或減少投資,其取得的資產中,相當于初始出資的部分,應確認為投資收回;相當于被投資企業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按減少實收資本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確認為投資資產轉讓所得。被投資企業發生的經營虧損,由被投資企業按規定結轉彌補;投資企業不得調整減低其投資成本,也不得將其確認為投資損失。”
按照該文的規定,應該這樣理解:如投資某企業,出資1000萬元,占被投資企業實收資本的40%,收回投資時,實際收回投資1500萬元,被投資企業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500萬元,那么1000萬元為投資成本的收回,200萬元(500*40%)確認為股息性質所得,其余300萬元為投資轉讓所得。由于留存收益是稅后所得,即投資企業只按300萬元繳納所得稅。
國稅函[2010]79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第四條是這樣規定的:關于股權轉讓所得確認和計算問題“企業轉讓股權收入,應于轉讓協議生效、且完成股權變更手續時,確認收入的實現。轉讓股權收入扣除為取得該股權所發生的成本后,為股權轉讓所得。企業在計算股權轉讓所得時,不得扣除被投資企業未分配利潤等股東留存收益中按該項股權所可能分配的金額。”在此,要注意“股權轉讓”與“撤回或減少投資”在稅務處理方式的不同,兩個文件在所得稅上處理的差異也是稅收籌劃的空間所在。
另外公司法規定是可以按照約定的比例分紅的,而合作企業的經營方式則更具有代表性,相比之下,本文的規定則顯得太強勢了。
第二部分規定的含義實際上就是持有期間不確認被投資企業的虧損,與此前的規定并無二致。
我們認為,此條規定,不太明確。
六、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
原文:“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
此條規定比較合理,此前已有類似規定,如存貨和固定資產的估價入庫(帳),預提費用的有關規定等。
七、本公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原文:“本公告施行以前,企業發生的相關事項已經按照本公告規定處理的,不再調整;已經處理,但與本公告規定處理不一致的,凡涉及需要按照本公告規定調減應納稅所得額的,應當在本公告施行后相應調減2011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
執行期限2011年7月1日,需要調減的,在2011年度匯算清繳時調整,需要調增的,未說明,即無需調整,因為執行期限是7月1日。方便了納稅人,有利于納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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