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期初存貨已征稅款抵扣問題的通知[失效]
財稅[1995]42號 頒布時間:1995/4/27 12:12:49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期初存貨已征稅款抵扣問題的通知[失效]
財稅[1995]42號
頒布時間:1995-4-27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根據國務院關于從1995年起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期初存貨已征稅款在5年內分期抵扣的決定,現將期初存貨已征稅款的抵扣辦法通知如下:
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期初存貨已征稅款,從1995年起5年內實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辦法,每年的抵扣比例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995年年初期初存貨已征稅款余額的20%.縣(市)國稅機關根據當年增值稅收入的完成情況,報經省級國家稅務局批準后,對抵扣比例每年可在1995年年初期初存貨已征稅款余額的5%幅度內上下浮動。
二、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期初存貨已征稅款,實行按月抵扣與按季或年度調整抵扣相結合的辦法,每月抵扣的期初存貨已征稅款額,不得少于1995年年初期初存貨已征稅款余額的1.25%(15%÷12個月),當年應抵扣的其余部分可采取按季度或年度調整抵扣的辦法。
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抵扣期初存貨已征稅款時,應按稅務機關批準的抵扣比例和期限,計算本期抵扣稅額,從“待攤費用-期初進項稅額”科目中轉入“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中抵扣。對納稅人未經稅務機關批準或不按稅務機關確定的比例,擅自將期初存貨的已征稅款轉入“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科目中抵扣的,一經查出,應從當期進項稅額中剔除,并不得再計入“待攤費用-期初進項稅額”科目中。
四、免征增值稅的貨物,以及采用簡易辦法征收增值稅的貨物,不得抵扣其存貨中的進項稅額。
五、國家儲備物資已征稅款的抵扣,不實行按比例分期抵扣的辦法,待國家儲備物資調出銷售時,按實抵扣其調出銷售貨物的已征稅款。
六、稅務機關應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994年年初期初存貨的數額和已征稅款的計算進行審查核實,嚴格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行增值稅的企業期初存貨已征稅款的處理意見的通知》(國稅發[1994]060號)和關于進一步做好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994年期初存貨已征稅款計算和處理工作的通知》(國稅明電[1994]086號)中規定的計算方法執行。下列存貨或存貨金額不得計算期初存貨的已征稅款:
(一)庫存的報廢物資,庫存的殘次冷背貨物;
(二)庫存貨物盤盈的金額;
(三)受托加工的貨物;
(四)已經銷售而購買方尚未提取的貨物;
(五)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流轉稅新老稅制銜接的幾個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061號)的規定,銷售方1994年銷售的按原產品稅、增值稅、鹽稅征稅的貨物所耗用的外購原材料、包裝物、低值易耗品、動力和實際支付的外委加工費。
對未經稅務機關審查核實的期初存貨已征稅款,不得抵扣。
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應加強期初存貨已征稅款抵扣工作的管理,根據本通知來制定本地區抵扣比例審批和年度內抵扣期限確定的具體操作規定。并于次年2月末,將上一年度本地區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期初存貨已征稅款的抵扣數額,以及期初存貨已征稅款的余額上報國家稅務總局。
八、本通知執行后,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1994年期初存貨已征稅款計算和處理問題的補充通知》((94)財稅字第019號)規定的按季度抵扣動用部分已征稅款的辦法停止執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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