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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運費納稅籌劃中應警惕的錯誤

頒布時間:2011/7/30 12:12:44

企業運費納稅籌劃中應警惕的錯誤

轉自中華會計網校

  目前,對企業運費稅收籌劃存在幾種錯誤的認識,這種錯誤認識的直接后果會導致企業錯誤行為的發生。所以,對企業運費納稅籌劃誤區應該得到及時指正,使納稅籌劃實踐在正確的認識指導下進行,以降低稅務風險。

  利用運費扣稅平衡點的進項稅籌劃不科學

  關于企業運費的納稅籌劃,目前業界認同一個十分流行的觀點,即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物耗比R以23.53%為臨界點。當R小于23.53%時,單獨設立運輸公司;否則不應設立運輸公司。這種觀點的詳細推理如下:

  一般來說,增值稅一般納稅人支付運費可抵扣進項稅,收取運費應繳納營業稅或增值稅。運費收支狀況一旦發生變化,必然對企業納稅情況會產生影響。對一般納稅人自營車輛來說,運輸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費支出等項目,可按專用發票抵扣17%的增值稅,即抵扣率為17%×R(R為運費中可抵扣稅的物耗比,物耗比=運輸工具耗用的油料、配件及正常修理費支出等物質消耗÷運費收入);若企業請他人車輛運輸,或是自行成立一家運輸公司,可抵扣7%的進項稅,同時這筆運費在收取方還應當按規定繳納3%的營業稅,收支相抵后,運費的實際抵扣率為4%,假設兩種情況下抵扣率相等,即17%×R=4%,R=23.53%,因此,可以把R=23.53%稱為“運費扣稅平衡點”,說明當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物耗比達到23.53%時,實際進項稅抵扣率達4%,經測算,企業自營車輛R值小于23.53%,應單獨成立一家運輸公司更劃算。運輸公司是否分設,僅僅以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物耗比R值為依據是不充分的,而應依據不同方案的折現稅后凈利潤來判斷。是否設立單獨的運輸公司,考慮的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物耗比R的影響因素有增值稅、營業稅、企業所得稅等因素,而且企業所得稅的優惠直接影響了R值。在這種運輸公司享受分階段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時,是否設立獨立的運輸公司,應該比較運輸公司在整個經營期內的稅后凈利潤,而不是考慮單獨的一個運費中可抵扣增值稅的物耗比R值進行決策。

  此種觀點將納稅籌劃方案判斷標準理解為不同方案稅負小的優先。其實這是一個誤區。因為,企業的經營目標是企業價值最大化,而企業價值最大化是以折現的稅后凈利潤為標準的。不同納稅籌劃方案有不同的稅后凈利潤。應以不同方案的稅后凈利潤為標準進行判斷。按常理,稅后凈利潤應為收入減去費用所得。因為,在不同的稅收籌劃方案中收入與納稅之外的費用不變時,因增值稅與稅后凈利潤無關,其它稅種(除企業所得稅)皆是所得稅稅前可扣除費用類。只有在增值稅外的稅負相比較大小,以稅負金額大小為標準進行判斷才可行。考慮增值稅與營業稅等稅負大小進行判斷作出稅收籌劃方案是不科學的。此外,不同方案增值稅負的變化可能會引起收入與費用的變化,甚至會引起企業所得稅稅收優惠的變化,此時用稅負大小進行方案選擇更是不科學的。

  運用稅收籌劃處理運費時需要注意的問題是,企業運用稅收籌劃的目的是為了獲取最大的稅收利益,盡可能多地增加利潤。稅收籌劃作為一項經濟活動,在為企業帶來收益的同時,也必然會耗費一定的成本。運用稅收籌劃處理運費時,無論是利用“運費扣稅平衡點”分析法,在內部核算運費與設立運輸子公司獨立核算運費之間進行轉換,還是把運費收入轉化為代墊運費,都必然存在一定的轉換成本,比如設立運輸子公司而發生的開辦費、管理費等支出,導致企業增加經營成本。因此,在運用運費的稅收籌劃時,事前需要進行必要的估算和相應的成本收益分析。當稅收利益大于轉換成本時,說明運費的稅收籌劃是可行的,反之,當稅收利益小于轉換成本時,則沒有必要進行稅收籌劃。

  稅收籌劃是一項兼具綜合性和復雜性的工作,在運用稅收籌劃處理運費時,要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影響因素,著眼于企業利潤的穩定增長,而不僅僅是個別稅種稅負的高低。“運費扣稅平衡點”主要是從與企業運費收支密切相關的流轉稅的角度對運費的稅收籌劃進行了分析,在實際操作中還應適當考慮其他影響企業稅收負擔和經營利潤的影響因素。另外,還要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如把運費收入轉變成代墊運費方式會減少購貨方進項稅額,可能會增加購貨方的稅負。這時就要求根據購貨方的情況有選擇地實施該方法,而對于確實需要扣除增值稅進項稅額的購貨方,也可靈活運用,通過努力使其接受這種運費處理方式。

  “兩敗俱傷”的運費代收籌劃

  前不久,稅務機關在稅收檢查中發現,某廠(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0年度在銷售貨物時,每次都開具兩張發票同購買方結算應收貨款,一張是增值稅專用發票,另一張是運費發票。對于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該廠已按票面金額計算繳納了增值稅,對此國稅部門毫無疑義。問題出在運費代收款項籌劃處理上。該廠對開具的運費發票,做了以下賬務處理:計入購貨方的應收賬款,明細賬上注明“代收款項”,并按規定的比例代扣了營業稅等有關地方稅費,余下的款項準備分批、分次付給承運單位。截至2010年底,該廠共收取運費代收款項1185600元,扣除代扣的稅費80621元,余下的代收款項為1104979元,該廠付給承運單位863136元,其余的241843元該廠未付給承運單位,暫掛在賬上。國稅部門對某廠作出處理決定:認定該廠收取的代收款項屬于增值稅范疇的價外費用,應補繳增值稅172266.67元;認定該廠行為屬于偷稅,處以少繳增值稅稅款50%的罰款,補稅罰款共計258400元,并按規定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該企業的老總面對如此嚴重的處罰,找到稅務機關,申明代收款項是代墊運費,不應繳納增值稅,并要求說明處罰依據。稅務機關的解釋是: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和《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是指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凡價外費用,無論其會計制度如何核算,均應并入銷售額計算應納稅額。但符合條件的代墊運費不包括在銷售額中。

  代墊運費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承運部門的運費發票開具給買方;二是賣方將發票轉交給買方。很顯然,該廠收取的款項不符合代墊運費的條件,因為代墊運費是銷售單位在銷售貨物時必須先拿出資金支付給承運單位,然后才向購貨方收取這筆款項,并且由承運單位直接開具發票由銷貨方轉給購貨方。該廠收取的費用應屬于價外費用中的“代收款項”,應合并在銷售額中繳納增值稅。該廠老總了解上述規定后,表示接受處罰,但希望稅務機關給予指點,如何用合法的手段降低稅收負擔。現實中,企業在運費的處理上有以下兩種方案:第一種方案,就是該廠2010年度的做法。結果是企業構成偷稅,補稅罰款共計258400元。而且該廠開具的運費發票因為不是運輸單位開具的,取得的這些普通發票不符合稅法的規定,不能抵扣,導致“兩敗俱傷”。 第二種方案,采取代墊運費的方式。該廠不考慮銷貨運費,在銷售貨物時直接委托運輸單位運輸,讓運輸單位直接開具發票給購貨單位,先由本廠付給承運單位運輸費,然后再由本廠向購貨單位收取運費。這種方案下,該廠收取的運費不納增值稅,因此當年可少繳增值稅172266.67元。同時由于購貨方取得的運費發票符合國家稅法規定,還可以向稅務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對于第二種方案,如果購貨方能及時付款,收回貨款無大風險,這種方案合理合法。

  違背稅法的運費“籌劃”要慎重

  某企業是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其外銷產品全部委托某運輸公司承運,主要銷往廣東。該企業連續兩年稅負率低于全市同類行業稅負預警線。稅務部門進行納稅檢查時,在賬面上發現疑點,產品銷售單價與成本單價相比偏低、應納稅額變動率與應稅銷售額變動率不配比。

  經了解得知,企業為了達到少繳增值稅的目的,在地稅部門注冊登記了一家運輸公司。通過與購貨方利益協調,將一部分產品銷售收入變成運輸費用收入,將本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一部分產品銷售收入開具了貨運發票的運費收入。雙方購銷合同在定價上規定:產品送到購貨方按每噸800元(含稅價)結算,其中以540元/噸的含稅單價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另外以260元/噸的運輸單價開具貨物運輸發票,即采取“兩票制”與購貨企業進行結算。

  針對產品銷售單價偏低,而運輸費大大高于正常噸公里數的情形,檢查人員責成企業提供運輸公司的相關運輸業務情況。結果發現,運輸公司是以生產企業老板的名義注冊的,且與企業明顯存在關聯關系。2005年度,企業銷售收入總計670萬元,運費收入高達340萬元,占產品銷售收入的50%以上。經查,企業利用關聯關系,將產品銷售收入轉移為運輸費用,金額達58萬元,偷稅9.86萬元。稅務機關根據《稅收征管法》有關規定,對該企業作出了補稅、罰款并加收滯納金的處理決定。

  稅收籌劃的前提是合法,違背稅法的“籌劃”就是偷逃稅,最終要受到稅法的處罰。如果該企業通過成立一家運輸公司專門負責運輸,實事求是,是多少運費就據實開具多少金額的貨運發票,可以合理合法地達到少繳增值稅額的目的。但是企業將銷售收入向低稅率的運輸公司轉移,這不是稅收籌劃,而是一種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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