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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

財會[2010]21號 頒布時間:2010/11/1 12:12:37

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審計證據

(2010年11月1日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財務報表審計中確定審計證據的構成,明確注冊會計師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的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獲取和評價所有審計證據。其他審計準則,對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提出了進一步要求。例如,《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1號——通過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識別和評估重大錯報風險》等準則規范了審計的具體方面對審計證據的要求;《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24號——持續經營》等準則規范了針對特定問題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13號——分析程序》等準則規范了獲取審計證據需要實施的具體程序;《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注冊會計師的總體目標和審計工作的基本要求》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31號——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采取的應對措施》等準則規范了對已獲取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的評價。

第三條 審計證據的可靠性受其來源和性質的影響,并取決于獲取審計證據的具體環境。判斷審計證據可靠性的一般原則包括:

(一)從被審計單位外部獨立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其他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二)相關控制有效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比控制薄弱時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三)直接獲取的審計證據比間接獲取或推論得出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四)以文件記錄形式(包括紙質、電子或其他介質)存在的審計證據比口頭形式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五)從原件獲取的審計證據比從復印、傳真或通過拍攝、數字化或其他方式轉化成電子形式的文件獲取的審計證據更可靠。

通常情況下,注冊會計師以函證方式直接從被詢證者獲取的審計證據,比被審計單位內部生成的審計證據更可靠。通過函證等方式從獨立來源獲取的相互印證的信息,可以提高注冊會計師從會計記錄或管理層書面聲明中獲取的審計證據的保證水平。

第二章 定 義

第四條 審計證據,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得出審計結論和形成審計意見而使用的信息。審計證據包括構成財務報表基礎的會計記錄所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五條 會計記錄,是指對初始會計分錄形成的記錄和支持性記錄。例如,支票、電子資金轉賬記錄、發票和合同;總分類賬、明細分類賬、會計分錄以及對財務報表予以調整但未在賬簿中反映的其他分錄;支持成本分配、計算、調節和披露的手工計算表和電子數據表。

第六條 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注冊會計師需要獲取的審計證據的數量受其對重大錯報風險評估的影響,并受審計證據質量的影響。

第七條 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審計意見所依據的結論方面具有的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八條 管理層的專家,是指在會計、審計以外的某一領域具有專長的個人或組織,其工作被管理層利用以協助編制財務報表。

第三章 目 標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的目標是,通過恰當的方式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以得出合理的結論,作為形成審計意見的基礎。

第四章 要 求

第一節 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設計和實施恰當的審計程序,以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二節 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

第十一條 在設計和實施審計程序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的相關性和可靠性。

第十二條 如果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在編制時利用了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對實現注冊會計師目的的重要性,并在必要的范圍內實施下列程序:

(一)評價管理層的專家的勝任能力、專業素質和客觀性;

(二)了解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

(三)評價將管理層的專家的工作用作相關認定的審計證據的適當性。

第十三條 在使用被審計單位生成的信息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該信息對實現注冊會計師的目的是否足夠可靠,包括根據具體情況在必要時實施下列程序:

(一)獲取有關信息準確性和完整性的審計證據;

(二)評價信息對實現審計目的是否足夠準確和詳細。

第三節 選取測試項目以獲取審計證據

第十四條 在設計控制測試和細節測試時,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選取測試項目的方法以有效實現審計程序的目的。

第四節 審計證據之間存在不一致或對審計證據可靠性存有疑慮

第十五條 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需要修改或追加哪些審計程序予以解決,并考慮存在的情形對審計其他方面的影響:

(一)從某一來源獲取的審計證據與從另一來源獲取的不一致;

(二)注冊會計師對用作審計證據的信息的可靠性存有疑慮。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本準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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