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從事醫療服務活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7]178號 頒布時間:1997/11/25 12:12:35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從事醫療服務活動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1997]178號
1997-11-25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對個人從事醫療服務活動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精神,現將一些具體問題明確如下:
一、個人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取得執照,以門診部、診所、衛生所(室)、衛生院、醫院等醫療機構形式從事疾病診斷、治療及售藥等服務活動,應當以該醫療機構取得的所得,作為個人的應納稅所得,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自行連續從事醫療服務活動,不管是否有經營場所,其取得與醫療服務活動相關的所得,按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方稅務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個體工商戶業主的費用扣除標準。
二、對于由集體、合伙或個人出資的鄉村衛生室(站),由醫生承包經營,經營成果歸醫生個人所有,承包人取得的所得,比照“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鄉村衛生室(站)的醫務人員取得的所得,按照“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受醫療機構臨時聘請坐堂門診及售藥,由該醫療機構支付報酬,或收入與該醫療機構按比例分成的人員,其取得的所得,按照“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以一個月內取得的所得為一次,稅款由該醫療機構代扣代繳。
四、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而取得許可證(執照)的個人,應當在領取執照后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未經政府有關部門批準而自行開業的個人,應當自開始醫療服務活動后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以前的規定或答復與本文不符的,應以本文為準。
執行中有什么問題和建議,請及時向總局報告。
國家稅務總局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