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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這一條款?

頒布時間:2013/5/24 18:42:08

如何把握“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這一條款?

國家稅務總局

    《征管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對這一條款,基層稅務機關在執行時有兩個困難:一是“計稅依據明顯偏低”沒有具體的比例,到底低到什么程度沒有法律依據?二是何謂正常理由,沒有列舉?三是出現這情況后是否可以認定為偷稅?

  1、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界定,可以按《征管法實施細則》第47條規定的各種核定稅額的方式作為參照,通過比較予以判斷。在稅務機關作出認定其計稅偏低的情形下,納稅人又不能對比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釋說明,可以按《征管法》35條的規定,核定其應納稅額,因為具體問題具體對待,《征管法》中沒有將判斷標準的數字形式予以量化,這也是《征管法》賦予稅務機關一定自由裁量權的體現。

  2、對“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情形,如果沒有《征管法》第63條所列情節的證據,不能將其定性為偷稅。

  附:剖析“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

  近來“二手房”市場經常發生“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而進行核定征收稅款的情況,即:交易雙方的交易價低于政府公布的基準價格時,稅務機關不是依據交易雙方的協商價格征收稅款,而是按政府公布的基準價格進行核定征收。就稅務機關這句核定征收的依據,就這句核定征收的依據,我們應有個深刻的理解。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六款: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無正當理由,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銷售不動產價格明顯偏低而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按下列順序核定其營業額。不論是核定應納稅額還是核定營業額,都存在一個前提條件:“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什么叫價格明顯偏低,目前權威機構沒有作出準確的解釋,值得探討。

  例:王某因資金困難急于用錢,于2006的12月,將一套2004年購進的原價32萬元140平方米的住房,以3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他人,房地產部門核定該套住房基準價格為45萬元。

  稅務機關能否作出價格明顯偏低的判斷而核定征收呢?回答肯定是“否”,應判斷是價格偏低,而不是明顯偏低,也就是說應按實際成交價35萬為計稅依據。如果王某以30萬的價格對外轉讓,應該確定為“價格明顯偏低”,應參照市場價格進行核定征收,如果此時王某有正當的理由,也不能進行核定征收。稅務機關的核定征收的前提為二個要素,并且同時存在,缺一不可,否則就不能核定征收,一個要素是價格明顯偏低,另一個要素是無正當理由。價格偏低,可以理解為轉讓價低于市場價或公允價,價格明顯偏低,應理解為轉讓價低于成本價或購進價。

  現實工作中,“視同銷售的行為”就是價格明顯偏低且有正當理由的情況,如將產品(商品)自用、投資、捐贈、贊助、職工福利、獎勵、分配和抵債等,他們的售價幾乎是成本價或零,企業不確認銷售,但國家稅務總局對這些行為采取了列舉法,按其公允價格進行納稅調整,據以征收稅款或確認應稅收益。

  現實生活中,價格明顯偏低有正當理由的事情也比比皆是,最普遍的事情是轉讓使用過的汽車、摩托車、家用電器等,都是低于買進價而轉讓的,理由也正當簡單,屬過時或折舊后的用品(古董和珍藏品除外),習慣上都不會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只有在價格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時,才采用核定征收的辦法。

  在二手房銷售過程中,我們一定要注意“價格偏低”和“價格明顯偏低”的區別,不要一見轉讓價低于市場價(公允價)就認定為價格明顯偏低,也不論是否有正當理由,一刀切的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

  如果置身處地的想一下,假如你有一套房改房,當時取得房屋付出的價格為3萬元,現在你自己要將其賣出,市場價為15萬元,而你與受讓者協商的交易價為10萬元,在過戶時也在我們稅務機關征稅,你的同事非要按15萬的價格作為征稅的依據,此時你有何感想?

  我們稅務機關有一套完整的核定征收的原則和程序,不能將此柄授予他人。房屋是一件特殊的商品,他的價格又因房屋的地點﹑層次﹑結構﹑新舊程度﹑雙方的供求關系等多種因素所決定,只有交易雙方意見一至,自愿交換,此時確認的價格才能體現房屋的真實交易價值。有關部門加以核定的價格,只是一個參考價格,我們不能將此作為衡量交易的真實價格,也不能作為征稅的唯一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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