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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6]165號 頒布時間:1996/9/13 12:12:39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稅收征管有關問題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6]165號
頒布時間:1996-9-13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注:根據國稅發[2010]18號文件規定,本文廢止。
  為了進一步加強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代表機構)的稅收管理,界定代表機構的征免稅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細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的有關規定,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代表機構征免稅范圍界定問題
  (一)根據《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代表機構從事的應稅業務活動包括:
  1.各類從事貿易的公司,商社,商號等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商品代理貿易業務活動。
  2.商務,法律,稅務,會計等各類咨詢服務性企業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各類服務活動。
  3.集團或控股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為其集團內公司提供的各項服務活動。
  4.廣告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從事的承攬或代理廣告業務。
  5.旅游公司設立的代表機構為旅游者提供的服務活動(如辦理簽證,收取費用,代訂機票,導游,聯系食宿)。
  6.銀行金融等機構設立的代表機構兼營的投資咨詢或其他咨詢服務。
  7.運輸企業設立的代表機構就運輸業務各環節為客戶提供的服務。
  8.代表機構為客戶提供的其他應稅業務活動。
  (二)根據<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代表機構從事的不予征稅業務活動是指:
  1.代表機構僅為其總機構的產品生產制造以及銷售該自產產品的業務,在中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聯絡及其他準備性,輔助性活動。不包括代表機構為本公司的各類代理,服務性業務而進行的同類或相關業務活動。
  2.外國政府,非營利機構,各民間團體等在我國設立代表機構,從事<暫行規定>第二條規定及本通知第一條第(一)款列舉業務以外的活動。對上述機構,團體所設立的代表機構,需要給予免稅待遇的,應由代表機構(或其總部,上級部門等)提出申請,并提供所在國主管稅務當局確認的代表機構性質的證明,經當地稅務機關審核后,層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二、關于代表機構征稅方法問題
  代表機構從事經營活動所取得的收入,必須按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和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繳納營業稅和企業所得稅。對代表機構的計算征稅方法,仍依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確定常駐代表機構征稅方法問題的通知》((86)財稅外字第055號)規定的三種方法執行。其中,對于從事本通知第一條第(一)款列舉業務活動的代表機構,凡屬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當地稅務機關可依照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五條和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十六條的規定,提出對其采用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方法確定其收入額,并據以征收營業稅和所得稅的意見,并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外國企業稅收征管協調配合的通知》(國稅發[1996]065號)第三條規定的程序,定期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
  1.代表機構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協議等憑證資料,正確區分其應稅業務活動和不征稅業務活動。
  2.代表機構經常與其總機構共同向客戶提供各項服務,未能提供有效資料,憑證,正確劃分代表機構與總機構應分享的收入額。
  3.代表機構發生其他未能正確申報收入額的情況。
  上述報送國家稅務總局的,對代表機構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方法征稅的請示文件中,應附列所涉及的外國企業在本地區以外所設代表機構的情況。定期上報之前,各地稅務機關可先按經費支出換算收入方法預征各有關稅收。
  三、關于代表機構進行稅務檢查和調整問題
  各地應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納稅檢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6]106號)的規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對代表機構進行一次全面清理,檢查。對以下情況,應根據本通知規定的內容做出稅務征管的調整:
  1.對原已由稅務機關判定為非征稅戶的,應根據本通知的規定,確定原判定是否正確,或者代表機構有無開展新的應稅業務活動。凡根據本通知規定重新判定為征稅戶的,從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計征稅款。
  2.對代表機構尚未辦理稅務登記或尚未申報情況提請稅務機關進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過程中存在分歧,企業未予接受而未申報納稅的,應根據本通知規定進行判定。凡判定為征稅戶的,對其以前年度應征未征的稅款,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追溯三年,個別情況特殊的,可追溯更長時間。
  3.對已判定為應征稅戶的,應審查其申報有無不實,并根據本通知規定,確定對其是否需要改變計算征稅方法。凡確定應調整計算征稅方法的,從1996年度起,按調整后的方法計算征稅。
  四、關于代表機構稅款征收,檢查問題
  各地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可根據不同情況,制定對所在地區代表機構的稅收檢查,管理措施。首先應要求代表機構按稅法規定的期限申報情況,并在此基礎上各自做好稅款入庫工作;其次,組織有效的力量進行檢查。檢查的形式可以是聯合進行,也可以是單獨進行,還可以是協商分戶進行。不論采取任何形式的檢查,凡一方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在進行調整處理之后,必須將所發現的問題和處理意見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沒有正當理由,應進行相應的調整處理。
  五、有關停止執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國家稅務局發布的《關于認真履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申請按經費支出額換算收入征稅的報批手續的通知》(國稅函發[1990]470號)停止執行。
  2.1988年原國家稅務局發布的《關于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廣告業務所取得的傭金,手續費征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通知》((88)國稅外字第337號)第四條的規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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