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征收所得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財稅外字[1987]第33號 頒布時間:1987/2/22 12:12:47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對外商投資企業征收所得稅若干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財稅外字[1987]第33號
頒布時間:1987-2-22
發文單位: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
去年以來,各地在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過程中,反映了一些政策業務問題,為便于各地執行,經研究,現對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關于外資企業再投資退稅的范圍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十七條規定:“外資企業將繳納所得稅后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的,可以依照國家規定申請退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的部分所得稅稅款,”其再投資退稅范圍,除另有規定者外是指:外資企業在一九八0年度以后(含一九八六年度)將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興辦、擴建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其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經稅務機關核準,可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納所得稅稅款的40%。申請退稅的手續比照對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二、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再投資退稅的范圍問題,財政部(81)財稅字第188號文第一條曾經規定“申請退稅的再投資范圍,應限于再投資于中國境內的本合營企業或其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以及用分得的利潤同中國的公司、企業共同舉辦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為進一步鼓勵外商在華直接投資,對上述再投資的范圍重新明確如下: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合營者,從企業分得的利潤在中國境內再投資,除另有規定者外,屬下列范圍的可以申請退稅。
(一)投資于本合營企業和其他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二)中方合營者分得的利潤經批準與外國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舉辦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
(三)外國合營者分得的利潤與中國公司、企業舉辦新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或者投資于外資企業的。(標為藍色部分已于1992年失效)
三、關于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我國境內提供管理服務收入的征稅問題。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在我國境內為企業提供管理服務而取得的收入和所得,應視為在我國境內設有機構和提供勞務的場所征收工商統一稅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在征收企業所得稅時,納稅人如不能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帳冊、憑證等,可采用核定利潤率方式征收。利潤率的核定由提供服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根據當地同行業利潤率水平在20%~40%之間確定,并報財政部稅務總局備案。
四、關于企業的獲利年度的計算問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合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從事農業、林業、牧業等利潤率低的外國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這兩條規定中,所說開始獲利的年度是指企業開始經營活動(包括試營業和部分營業)以后獲取潤在抵補以前年度的虧損額后仍有利潤的第一個年度,稅法規定的免稅、減稅期應從這一年度開始計算。企業根據稅法規定享受免、減稅優惠待遇期間再發生虧損,虧損的年度也應作為免、減稅期不應扣除。即免減稅期間一經開始不論中間企業是否發生虧損,應連續計算。
五、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中“所得為外國貨幣”的含義問題。稅法中所說“所得為外國貨幣”是指企業根據有關規定采用某種外國貨幣作為記帳本位幣,其計算的所得額也以外幣表現,在申報繳納所得稅時,應根據稅法規定折合成人民幣表現的所得額,并計算出應納稅額。
六、關于融資租賃承租方對承租資產的處理及計稅問題。外商投資企業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在對承租人計征所得稅時,應區分不同情況,按以下方法處理:
(一)承租方租入固定資產的租賃期長于該項固定資產法定折舊年限、其每期支付的不高于按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計算的折舊額的租賃費,可全額作為該企業本期的成本、費用處理。
(二)承租方租入固定資產的租賃期短于固定資產的法定折舊年限,對每期支付的租賃費高于按稅法規定折舊年限計算的折舊額的,其超出部分不得作為本期成本、費用,這部分費用應列作待攤費用,在租賃期滿后該項資產轉移至承租方時,在不少于稅法規定的折舊年限減去已承租使用的期限后剩余的期間內分期攤銷。對租賃期滿后將資產轉讓或變賣的,其取得的收入與未攤銷費用之間的差額部分可作為本期損益處理。
(三)承租方對租入固定效益折舊額的計算:
(1)租入固定資產原價的計算:租入固定資產的原價包括應由承租方支付的購買該項固定資產的價款、有關運輸、保險、安裝調試費用以及按合同規定在承租期滿后該項固定資產所有權轉讓給承租方時,由承租方支付的購買價款。
(2)折舊年限和折舊方法:折舊年限和折舊方法原則上應按稅法的有關規定處理,但經過財政部或其授權部門批準允許改變折舊年限和折舊方法的,可按批準的折舊年限和折舊方法計算。
(四)承租方支付的利息、手續費等可在支付時列為當期費用。
七、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時的清算所得的征稅問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合營企業解散時,其資產凈額或剩余財產超過注冊資本的增值部分視同利潤,應依法繳納所得稅。外國合營者分得的資產凈額或剩余財產超過其出資額的部分,在匯往國外時,應依法繳納所得稅”。上述規定在具體執行上應按以下方法征稅: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解散清算時的資產凈額或剩余財產超過合營各方實繳資本的部分應作為企業利潤,按企業清算前最后一個納稅年度適用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外國合營者分得的上述利潤在匯出境外時,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的規定征收10%的所得稅。
八、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享受了減免企業所得稅優惠,經營期不足十年提前解散如何補稅的問題。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的規定,經營期十年以上,可以享受減征、免征企業所得稅優惠待遇的合營企業和外資企業,如果經營期沒有達到十年而提前解散時,應當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但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遭受嚴重損失、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解散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批準,可免于補繳。
九、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外資企業的出資者轉讓股權所得的征稅問題。股權轉讓所得是指合營企業的外國合營者、外資企業的出資者轉讓其在企業所有的股權而獲取的超出其出資額部分的轉讓收益,應按規定征收20%預提所得稅。
十、關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轉讓財產所得的征稅問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外資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等獲取的所得應合并在該企業的當年度經營所得中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財產轉讓所得按下述公式計算:
財產轉讓所得=財產轉讓收入-(財產現存價值+轉讓費用)
財產現存價值=該項財產原價-已計提折舊或已攤銷額。
轉讓費用包括:為轉讓該項財產而發生的手續費、搬運費、拆遷清理費,以及其他與財產轉讓有關的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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