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應收賬款的財稅處理(二)
頒布時間:2012/3/25 12:12:31
轉讓應收賬款的財稅處理(二)
案例1:2009年3月15日,甲公司銷售一批商品給乙公司,開出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銷售價款為30萬元,增值稅銷項稅額為5.1萬元,款項尚未收到。2009年底,通過對應收賬款進行全面檢查,甲公司按照應收賬款的5%計提了壞賬準備。2010年6月4日,經與中國銀行協商后約定:甲公司將應收乙公司的貨款出售給中國銀行,價款為30萬元;在應收乙公司貨款到期無法收回時,中國銀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償。企業所得稅稅率為25%。
解析:
中國銀行不能向甲公司追償,即甲公司以不附追索權方式出售金融資產,甲公司已將金融資產所有權上幾乎所有風險和報酬轉移給了轉入方,應當終止確認相關金融資產。甲公司與應收債權出售有關的賬務處理如下(單位:萬元,下同)。
1.甲公司2010年6月4日出售應收債權
借:銀行存款 30 營業外支出 3.345 壞賬準備 1.755(35.1×5%) 貸:應收賬款 35.1(終止確認)。
2.壞賬準備產生的可抵扣暫時性差異已經消失,轉回由此確認的遞延所得稅資產
借:所得稅費用 0.43875 貸:遞延所得稅資產 0.43875(1.755×25%)。
納稅調整:轉讓收入為30萬元,會計上的資產損失為3.345萬元,企業計提的壞賬準備1.755萬元不符合稅法上據實扣除的原則,應收賬款轉讓損失為5.1萬元,該損失應以專項申報的方式向稅務機關申報稅前扣除。
案例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將其持有的一筆國債出售給丙公司,售價為10萬元,年利率為3%。同時,甲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了一項回購協議,4個月后由甲公司將該筆國債購回,回購價為10.1萬元。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將該筆國債購回。假定該筆國債合同利率與實際利率差異較小,甲公司應作如下會計處理。
1.判斷應否終止確認。
由于此項出售屬于附回購協議的金融資產出售,到期后甲公司應將該筆國債購回,因此可以判斷,該筆國債幾乎所有的風險和報酬沒有轉移給丙公司,甲公司不應終止確認該筆國債。
2.2009年5月1日,甲公司出售該筆國債時。
借:銀行存款 10 貸: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 10。
3.資產負債表日確認利息費用時。
2009年8月31日,甲公司應按實際利率計算確定賣出回購國債的利息費用。由于該筆國債合同利率與實際利率差異較小,甲公司可以以合同利率計算確定利息費用。
賣出回購國債的利息費用=10×3%×4&Pide;12=0.1(萬元)。
借:利息支出 0.1 貸:應付利息 0.1。
4.2009年9月1日,甲公司回購時。
借:賣出回購金融資產款 10 應付利息 0.1 貸:銀行存款 10.1。
納稅調整:金融資產轉移未終止確認的,從理論上講尚不滿足收入確認的條件,不應當確認為應稅收入。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規定,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即國稅函[2008]875號文件發布后,對于售后回購本質上是融資業務的,企業所得稅收入確認條件與《企業會計準則》趨于一致,兩者都注重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則會計與稅法不會產生任何差異,不產生遞延所得稅。應收賬款的回購可以參照以上稅法規定進行處理,無需進行納稅調整。
《中國稅務報》第3340期,第08版:稅務財會,2011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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