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7]190號 頒布時間:1997/12/16 12:12:27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通知[失效]
國稅發[1997]190號
頒布時間:1997-12-16
發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為強化企業所得稅的征收管理,規范企業財產損失在繳納所得稅前的審批和扣除,特制定本辦法。
一、財產損失稅前扣除審批管理范圍
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凈損失,壞賬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查批準后,準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準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金融保險企業的壞賬損失,呆賬損失按有關規定執行,不執行本辦法。
二、財產損失扣除的申報
納稅人發生的財產損失,應及時向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報送財產損失稅前扣除書面申請,注明財產損失的類型,程度,數量,金額,稅前扣除理由和扣除的期限,并填報相關確認審批表(表式由各省級稅務機關自行制定)。申請日期,一般不得超過年度終了后四十五日。納稅人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及時申報的,經主管稅務機關批準可延期申報,但最遲不得超過年度終了后的三個月。超過規定期限的,稅務機關不予受理。
納稅人在報送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的同時,須附有關部門,機構鑒定確認的財產損失證明資料以及稅務機關需要的其他有關資料。
納稅人不能提供相關詳細資料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不予受理。
三、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的審批
對納稅人的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稅務機關應采取即報即批的辦法,進行審批管理。
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在接到納稅人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申請后,按照稅收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核實,并根據審查核實情況,及時提出初審意見,層報上級稅務機關審批。上級稅務機關應及時進行審批或核報,必要時要實地進行調查核實。
財產損失原則上由納稅人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審批,具體審批權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確定。
四、對納稅人申報不實和不符合稅收規定的損失,稅務機關有權予以調整。納稅人如有弄虛作假,多報損失和未經批準擅自稅前扣除的行為,稅務機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實行匯總和合并納稅的成員企業及單位發生的財產損失(金融保險企業的壞賬,呆賬損失除外),由所在地稅務機關按本辦法就地管理。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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