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與比例
頒布時間:2011/5/21 12:12:01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與比例
有關住房公積金的財稅政策比較多,稅務機關、中介機構以及納稅人在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及比例不太統一,認識也比較模糊,本文試著對有關的政策進行了梳理,供大家參考,如有異議,請與本站聯系共同探討。
一、住房公積金的基本概念: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住房公積金的所得稅稅收政策及相關文件: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企業依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基本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準予扣除。
這里強調的是國務院主管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也就說明了遵照市級政府包括省會城市的規定的繳存基數和比例在未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前是不允許在所得稅稅前扣除的。
(二)建金管[2005]5號《建設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的有關規定:
“二、設區城市(含地、州、盟,下同)應當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統籌兼顧各方面承受能力,嚴格按照《條例》規定程序,合理確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和職工繳存比例不應低于5%,原則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發放職工住房補貼的,應當在個人賬戶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規定程序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予以糾正;
三、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原則上不應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倍或3倍。具體標準由各地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職工月平均工資應按國家統計局規定列入工資總額統計的項目計算。”
這里再次強調了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要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時規定了繳存的基數為職工工作所在地設區城市的職工月平均工資,也就是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0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城市,可以適當提高繳存比例。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遼寧省地區的有關規定:
1、遼公積金監字[2004]4號《關于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通知》
一、嚴格執行《條例》關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審批的規定。各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由住房委員會擬定,經市政府審核后,報省政府批準。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原則上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5%。職工住房補貼采取提高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方式的,應當注明住房補貼的繳存比例。
有條件的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申請適當提高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最高繳存比例一般不得高于20%,但必須經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核,報省批準。
繳存住房公積金有困難的單位,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可以申請適當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但必須經城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準后執行;待經濟效益好轉后,再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實行封頂管理。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任何單位(含實行年薪制的單位)和職工個人(含實行年薪制單位領導和按年分紅的股東)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工資基數,最高不得超過所在城市政府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倍。
單位和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工資基數,每年調整一次,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確定。
2、遼國稅函[2007]55號《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三、關于住房公積金等有關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一)住房公積金 自2006年7月1日起,納稅人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的規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超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12%的比例繳存的部分(納稅人為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應計入納稅人實際的工資支出,累計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或核定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不得稅前扣除。”
3、遼地稅函[2009]27號《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十八、關于住房公積金稅前扣除問題:納稅人為本單位職工按照不超過工資總額12%的比例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允許據實扣除。
4、《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第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為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超出本市上一年度社會月平均工資500%以外部分的,不計入繳存基數。單位應在每年7月份對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進行調整。
本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按照管委會擬訂,市人民政府審核,省人民政府批準的繳存比例執行。
綜合上述有關政策,省內特別是沈陽市地區的住房公積金所得稅稅前扣除的繳存比例為12%,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超過標準的部分應計入納稅人實際的工資支出,累計超過計稅工資標準的或核定工效掛鉤工資總額的,不得稅前扣除。值得注意的是,新法實施之后計稅工資(除了功效掛鉤企業)已經沒有了限額,但個人所得稅是要代扣的。至于沈陽地區是否可以提高繳存比例以及5倍的繳存基數,沒有找到可以稅前扣除的相關文件。
實踐中對納稅人住房公積金稅前扣除的測算是比較復雜的,尤其在納稅人職工人數較多的情況下。大多數企業是按照當期發放的工資繳納和代扣住房公積金的,也有的企業按照員工不同的級別定額繳納和代扣不同標準的住房公積金,更有甚者只為個別的職工繳納,一般情況下比較準確而又快捷的做法是取得企業上年度的職工工資總額,與當地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進行測算,繳存基數高于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而繳存比例又低于12%的情況是基本不可能發生的。至于再復雜的情況也只有靈活對待了。
遼寧省及沈陽市職工平均工資及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年度 |
沈陽市 |
遼寧省 |
職工平均工資 |
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
職工平均工資 |
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
年 |
月 |
年 |
月 |
年 |
月 |
年 |
月 |
2007年 |
23,754.00 |
1,979.50 |
27,371.00 |
2,280.92 |
19,462.00 |
1,621.83 |
23,202.00 |
1,933.50 |
2008年 |
29,545.00 |
2,462.08 |
33,544.00 |
2,795.33 |
23,666.00 |
1,972.17 |
27,729.00 |
2,310.75 |
2009年 |
34,281.00 |
2,856.75 |
38,576.00 |
3,214.67 |
26,988.00 |
2,249.00 |
31,104.00 |
2,592.00 |
三、個人所得稅有關規定:
財稅[2006]1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 失業保險費 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中的有關規定:
“二、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建設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建金管[2005]5號)等規定精神,單位和個人分別在不超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12%的幅度內,其實際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允許在個人應納稅所得額中扣除。單位和職工個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月平均工資不得超過職工工作地所在設區城市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具體標準按照各地有關規定執行。
單位和個人超過上述規定比例和標準繳付的住房公積金,應將超過部分并入個人當期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
三、個人實際領(支)取原提存的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和住房公積金時,免征個人所得稅。”
四、會計處理: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1、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2、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3、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二)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06)
第二條 職工薪酬,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支出。職工薪酬包括: ……(三)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四)住房公積金; ……
第四條 企業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將應付的職工薪酬確認為負債,除因解除與職工的勞動關系給予的補償外,應當根據職工提供服務的受益對象,分別下列情況處理:
(一)應由生產產品、提供勞務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產品成本或勞務成本。
(二)應由在建工程、無形資產負擔的職工薪酬,計入建造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成本。
(三)上述(一)和(二)之外的其他職工薪酬,計入當期損益。
第五條 企業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應當在職工為其提供服務的會計期間,根據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計算,并按照本準則第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企業應當在附注中披露與職工薪酬有關的下列信息: ……(二)應當為職工繳納的醫療保險費、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三)應當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及其期末應付未付金額。 ……
文件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
2、建金管[2005]5號 《建設部 財政部 中國人民銀行關于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具體問題的指導意見》
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4、遼公積金監字[2004]4號《關于加強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通知》
5、遼國稅函[2007]55號《遼寧省國家稅務局關于明確企業所得稅有關政策業務問題的通知》
6、遼地稅函[2009]27號《遼寧省地方稅務局<關于2008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有關業務問題的通知>》
7、《遼寧省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
8、《沈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9、財稅[2006]10號《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 住房公積金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通知》
10、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2006)
11、遼寧省及沈陽市職工平均工資及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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